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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沈薇诉上海徐汇富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薇,朱爱菊,上海徐汇富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枕石阁工艺美术品经营部,朱文娟,沈倩,徐强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薇,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菊,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徐汇富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瑞金南路43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樊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明,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炜娜,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枕石阁工艺美术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88号一楼A-17摊位。经营者:朱爱菊,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娟,女,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倩,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审被告:徐强华,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沈薇、上诉人朱爱菊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徐汇富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融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枕石阁工艺美术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枕石阁经营部)、被上诉人朱文娟、被上诉人沈倩及原审被告徐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9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上诉人沈薇、朱爱菊的上诉请求:两上诉人认为本案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利息,当以人民币80万元为本金(以下币种同)、年利率19.2%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枕石阁经营部支付被上诉人富融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利息16,412元。被上诉人富融公司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沈薇、朱爱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无误,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融公司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1.枕石阁经营部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2.枕石阁经营部支付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利息17,067元;3.枕石阁经营部支付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9.2%上浮30%计算的逾期罚息;4.枕石阁经营部支付律师费20,000.52元;5.朱爱菊、徐强华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富融公司对朱文娟、沈倩、沈薇提供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枕石阁经营部与富融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RJK】20141213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枕石阁经营部为借款人,富融公司为贷款人;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最长授信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若该合同的还款日期、金额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如遇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挤占挪用借款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第4.2条执行;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承诺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当借款人违背该合同中所作的任何一项承诺时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及其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违约天数、金额计收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对借款人不能依照该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贷款人可依法进行债权保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新闻媒体披露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同时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该合同项下的借(还)款凭证、结付息单据、还本付息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与履行该合同有关的协议等,均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等等。该合同第4条对借款利率具体约定如下:4.1借款利率:4.1.1借款年利率为20%;4.2罚息利率:4.2.1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30%;4.3在该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固定利率即第4.1条约定的借款利率;等等。同日,朱文娟、沈薇、沈倩作为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富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1条,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即该合同抵押权人)富融公司与债务人枕石阁经营部、朱爱菊、徐强华在该合同第2条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融资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该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377万元;第2条,该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发生日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该合同另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第1条所述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上述债权统称为被担保债权);抵押物名称XX路XX弄XX号XX室为、权属证书编号为长XXXXXXXXXX、面积为128.01㎡;等等。之后,各方对朱文娟、沈倩、沈薇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抵押权人为富融公司、该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377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等等。2014年12月31日,富融公司按约向枕石阁经营部发放借款80万元。2015年6月29日,枕石阁经营部(乙方)就其延期归还贷款一事(贷款合同编号:【FRJK】20141213),与富融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原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29日;乙方延长期间的借款利率按照19.2%执行;主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该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中的条款若与借款合同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等等。同日,徐强华、朱爱菊作为保证人向富融公司出具《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承诺其二人同意为借款人枕石阁经营部向富融公司申请借款和最高额抵押以及所有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保证人即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逾期履行而产生的滞纳金以及富融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段为自富融公司发放贷款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欠付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该保证函为不可撤销保函,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等等。期间,枕石阁经营部陆续向富融公司归还利息,但自2015年8月20日起枕石阁经营部未再进行任何还款。经富融公司催促,枕石阁经营部于2016年2月2日签收了《催收欠息通知书》,但之后并未进行任何还款。富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0,000.52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等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富融公司按约向枕石阁经营部放款80万元,但枕石阁经营部未按约偿还足额利息且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归还本金,枕石阁经营部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即其应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支付给富融公司。但一审法院注意到,富融公司主张的截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计算不恰当,自2015年9月30日起罚息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均依法予以调整。因枕石阁经营部到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朱文娟、沈倩、沈薇应当按照其与富融公司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朱爱菊、徐强华应当按照其在《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的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朱文娟、沈倩、沈薇、朱爱菊、徐强华在为枕石阁经营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依约向后者行使追偿权。审理中,枕石阁经营部、朱文娟、沈倩、徐强华经一审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枕石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富融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二、枕石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融公司截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17,066.67元;三、枕石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融公司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四、枕石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融公司律师费20,000.52元;五、朱爱菊、徐强华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确定的枕石阁经营部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枕石阁经营部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富融公司可以与朱文娟、沈倩、沈薇协商,以位于本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77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朱文娟、沈倩、沈薇所有,不足部分由枕石阁经营部清偿;七、朱爱菊、徐强华履行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枕石阁经营部追偿;八、朱文娟、沈倩、沈薇履行本判决第六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枕石阁经营部追偿。案件受理费13,524元,由富融公司负担72.40元,由枕石阁经营部、朱文娟、沈倩、沈薇、朱爱菊、徐强华共同负担13,451.6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及《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等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富融公司按约向枕石阁经营部履行了80万元的放款义务,但枕石阁经营部作为借款人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定枕石阁经营部已构成违约,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其应将涉案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支付给富融公司,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注意到,富融公司所主张的截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计算不恰当、自2015年9月30日起的罚息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均予以调整,亦无不妥。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各保证人均按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处理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沈薇、上诉人朱爱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薇及上诉人朱爱菊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聪审判员 范德鸿审判员 贾沁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