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终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煊与重庆金科坤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睿博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煊,重庆金科坤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睿博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煊,男,汉族,1991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科坤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空港综合大楼B栋B3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5000546216。法定代表人:喻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男,汉族,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睿博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金科天籁紫园第2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0316510U。法定代表人:夏绍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英,女,汉族,公司员工。上诉人洪煊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科坤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基公司)、重庆睿博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洪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被上诉人坤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英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洪煊未成功购房的责任在重庆金科中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俊公司),睿博公司收取的团购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退还。坤基公司辩称:坤基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睿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坤基公司、睿博公司共同退还洪煊团购费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事实和理由:洪煊于2015年10月17日与重庆金科中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俊公司)签订《“金科·时代中心”楼宇买卖认购书》,准备购买中俊公司开发的“金科·时代中心”1-1417号房屋,洪煊向中俊公司交付了定金2万元,并向坤基公司、睿博公司交了团购费1万元。由于被告隐瞒了该房屋系公寓式住房以及该房屋临近电磁辐射源等重大事项,导致认购协议作废,洪煊团购不成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以中俊公司为甲方,洪煊为乙方签订了《“金科·时代中心”楼宇买卖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金科·时代中心”1-1417号商品房/商铺/车位,套内面积约56.15㎡(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核定为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合同总价为48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24日内签约,由于乙方个人原因,逾期房源不换,定金不退,如由于甲方原因,定金双倍返还乙方(1万元团购费不包含在总房价里);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乙方按约定与甲方签订书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后,该定金转为乙方支付的购房款;甲方从认购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不得再将乙方认购的上述房屋出售他人,也不得与他人就该认购房屋签订相同的《认购书》,若违反上述约定,造成乙方不能购买所认购房屋的,则双倍返还乙方所交纳的定金;乙方从认购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未到甲方售楼处或者乙方到甲方售楼处后因乙方原因未与甲方就该认购房屋签订书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附件,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该房屋,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且乙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2015年10月17日,洪煊向中俊公司交纳了定金2万元。睿博公司出具的《金科时代中心团购须知》载明:1、“重庆金科坤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托睿博资产公开采用团购的方式销售金科时代中心项目”;2、团购的主办方为睿博公司,团购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客户知晓并认可其所缴纳的费用为购房信息咨询服务费,客户购房后此款项并不抵扣房款;4、成功认购的客户,所交纳的团购信息咨询费不予退还,由睿博公司开具发票给购房者,如在本次团购期限内未成功认购的客户,则本次活动组织方将在团购活动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集中通知到指定地点办理退款手续,并在办理退款手续后的28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此次活动的购房信息咨询服务费予客户办理交钱刷卡的银行卡内,洪煊在该须知上填写意向户型为公寓1-1417,并签字确认已仔细阅读上述条款,自愿接受上述服务条款。2015年10月17日,洪煊交纳了团购费1万元,睿博公司出具了《收据》。洪煊举示加盖有中俊公司印章的《“金科·时代中心”楼宇买卖认购书》一份,该认购书上有手写的“1-1417换3-1866”,该认购书载明的物业位于3-1866号,套内面积为58.41平方米,洪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洪煊陈述:洪煊在签订了涉及1-1417号房屋的《“金科·时代中心”楼宇买卖认购书》后,发现中俊公司隐瞒了所售房屋系公寓房及小区内建110千伏变电站的事实,后经协商,中俊公司愿意为洪煊换房,但中俊公司的置业经理拿出的上述涉及3-1866号房屋的认购书没有写明付款方式、定金等内容,洪煊要求中俊公司书写,该公司不愿意更改一个字,并说洪煊如果不签该认购书,定金就不退,洪煊鉴于中俊公司的态度就没有签订该份认购书。2016年2月25日,洪煊以中俊公司、坤基公司、睿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中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坤基公司及睿博公司退还团购费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6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4844号民事裁定,准许洪煊撤回对坤基公司及睿博公司的起诉。当日,一审法院另作出(2016)渝0112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洪煊无证据证明中俊公司隐瞒了房屋系公寓式住房以及该房屋临近电磁辐射源的事实,洪煊举示的其未签字的《“金科·时代中心”楼宇买卖认购书》手写有“1-1417换3-1866”,且盖有中俊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洪煊与中俊公司进行了协商,中俊公司同意洪煊换房的事实,尽管双方未就第二份认购书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但应视为双方已经同意不再继续履行第一份认购书的内容且双方对于不再继续履行第一份认购书的内容均无过错,故中俊公司应当返还洪煊缴纳的定金2万元。据此,该判决判令:中俊公司返还洪煊定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尽管《金科时代中心团购须知》上载明“坤基公司依托睿博资产公司采用团购方式销售金科时代中心项目”,但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实为中俊公司,团购的主办方为睿博公司,团购费也由睿博公司收取,故与洪煊达成团购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睿博公司,因此洪煊要求坤基公司退还团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睿博公司是否需要退还洪煊团购费1万元。《金科时代中心团购须知》载明:团购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团购费不抵扣房款,成功认购的客户,所交纳的团购信息咨询费不予退还。因此,对于成功认购的客户,睿博公司无须退还团购费。本案中,洪煊与中俊公司签订了《“金科·时代中心”楼宇买卖认购书》,认购了“金科·时代中心”1-1417号房屋,此后,洪煊以中俊公司隐瞒了房屋系公寓式住房以及该房屋临近电磁辐射源为由,向中俊公司提出换房,但双方对换房认购书的签订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换房成功。由此可知洪煊已经成功认购了“金科·时代中心”1-1417号房屋,只是由于非睿博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睿博公司已经履行了《金科时代中心团购须知》约定的义务,对于洪煊要求睿博公司退还团购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举示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洪煊睿博公司签订的《金科时代中心团购须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该须知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洪煊以向坤基公司、睿博公司交付了团购费1万元为由,诉请坤基公司、睿博公司返还团购费。应当承担向坤基公司、睿博公司交付了团购费1万元的举证责任。洪煊在本案诉讼中,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睿博公司收取其团购费1万元,原判据此驳回其对坤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金科时代中心团购须知》载明,成功认购的客户,所交纳的团购信息咨询费不予退还;洪煊的意向户型为公寓1-1417。洪煊认可签订了涉及1-1417号房屋的《“金科·时代中心”楼宇买卖认购书》,其举示加盖有中俊公司印章的《“金科·时代中心”楼宇买卖认购书》载明“1-1417换3-1866”。据此洪煊诉请睿博公司退还团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据此驳回其对睿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洪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生友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