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岳锦能与林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锦能,林兆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327号原告岳锦能,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林兆元,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岳锦能与被告林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锦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兆元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紧缺,向我借款20000元,有证人赵某予以证明。在被告收到几十万元工程款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电话更换,至今未支付我本金及利息(被告多次口头向我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兆元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岳锦能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赵某(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小街镇小街村委会史家街村129号。身份证号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在场,原告现场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被告林兆元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被告林兆元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岳锦能借款20000元,被告林兆元向原告岳锦能出具了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不再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岳锦能与被告林兆元之间存在2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岳锦能主张由被告林兆元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岳锦能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不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兆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岳锦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岳锦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兆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绍录助理审判员 袁 帅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艾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