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与何启江、何绮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何启江,何绮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702号原告: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县工业区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熊春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启江。被告:何绮虹。原告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启江、何绮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启江、何绮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何启江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线。此后,双方多次进行铝线产品的买卖。2016年6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何启江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56654.73元。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何启江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何启江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何启江与何绮虹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由两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356654.7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56654.7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原告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3份,证明何启江与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三份《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向何启江供应铝线,并运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款到发货或货到5天内付清货款;双方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对账函,证明2016年6月7日,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与何启江经过对账,确认何启江尚欠货款共计356654.73元。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何启江、何绮虹于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何启江、何绮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启江、何绮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举证,本院的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启江、何绮虹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3月起,原告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启江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何启江供应铝线,并运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款到发货或货到5天内付清货款;双方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启江交付了货物。2016年6月7日,原告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启江经过对账,确认被告何启江尚欠货款共计356654.73元。原告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启江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何启江应如约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何启江尚欠货款356654.73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何启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利息。被告何启江与原告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其与被告何绮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启江、何绮虹向原告广西友合铝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6654.7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56654.7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何启江、何绮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乃桢审 判 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源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