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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明辉与罗庆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辉,罗庆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325号原告:周明辉,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清元(系原告丈夫),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毅,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庆荣,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辉与被告罗庆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清元和杜金毅、被告罗庆荣、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24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7时50分,罗庆荣驾驶川EM0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江县白鹿镇沿合渝路往榕山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白鹿镇上边湾道路处,撞到周明辉驾驶正在左转弯的川E076A**号二轮电动车,造成周明辉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罗庆荣承担全部责任,周明辉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2天后出院。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五级;误工时间为365天;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365天。精神障碍为中度智能损害,系2016年4月1日的颅脑损伤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庆荣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其中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标准高,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罗庆荣驾驶川EM0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江县白鹿镇沿合渝路往榕山镇方向行驶,7时50分,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白鹿镇上边湾道路处,因不按规定超车,撞到由周明辉驾驶正在左转弯的川E076A**号二轮电动车,造成周明辉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罗庆荣承担全部责任,周明辉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2天,出院诊断为:一、特重度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特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血;4、脑疝;5、左侧枕部头皮血肿;二、多发牙缺失。出院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五级,误工时间为365天,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365天;精神障碍为中度智能损害,2016年4月1日的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原告产生鉴定费443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重新委托了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明辉的颅脑损伤为六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暂定为一年。原告丈夫杜清元又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周明辉的精神病智力损害程度及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明辉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本次颅脑损伤为精神障碍及智能损害的主要原因。另查明,被告罗庆荣驾驶的川EM0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与其丈夫杜清元于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名杜江,现居住于四川省合江县白鹿镇两重滩村十一社6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四川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投保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50%=10247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双方共同委托的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即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故赔偿系数为50%。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定残时年满52周岁,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2.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10年×50%÷2=23127.5元。原告之子杜江已年满8周岁,故抚养费应计算至杜江年满十八岁之日即为10年。3.误工费:38023元/年×1年=3802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为365天,系农村户籍,因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4.护理费:23805元。(1)住院护理费90元/天×82天=7380元;(2)出院护理费:90元/天×365天×50%=16425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依赖系数为50%。5.鉴定费:3734元。原告方虽主张鉴定费4434元,但因第二次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变化,其余项目均与第一次鉴定结果相同,故对伤残等级鉴定的700元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40000元×50%=2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9.营养费:20元/天×82天=1640元。虽无医嘱说明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较为严重,本院认为考虑营养费是必要的。10.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产生了住宿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6059.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罗庆荣因过错侵害周明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庆荣承担全部责任,周明辉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罗庆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川EM0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明辉21605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罗庆荣承担。该款原告周明辉已先行支付,被告罗庆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德良审 判 员  伍 星代理审判员  杨祖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