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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济源市一分利副食品百货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济源市一分利副食品百货批发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贾玉民,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一分利副食品百货批发部。经营者:李志强,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整风,系李志强父亲上诉人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济源市工商局)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一分利副食品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一分利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市工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雷,被上诉人一分利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整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市工商局的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116790元的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一分利批发部持有的报销单11本,并经时任局长李汝杰签字准许报销入账,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分利批发部提供的系10张报销单封面,并非11本报销单,且这些报销单封面并非其单位制作;第二、报销单上除李汝杰签字外,其他内容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填写,是一分利批发部填写;第三、报销单封面上的日期是一分利批发部填写的,不能证明是李汝杰在任期间;第四、既然李汝杰签字准许报销入账,一分利还持有报销单封面不合理。李汝杰不担任局长后,2012年12月31日,已对在一分利批发部购买的物品进行结算,共计271440元,一分利批发部持有的报销单封面显示的日期是2012年2月-7月期间,说明其单位不应承担该部分款项;2、根据一分利批发部提供的购物清单,绝大部分都是高档烟酒,很显然购买高档商品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分利批发部辩称:对济源市工商局的上诉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正确。一分利批发部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判令济源市工商局支付货款11679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至2010年,济源市工商局购买一分利批发部物品,共计欠款116790元,济源市工商局的时任局长李汝杰已在报销单上签字认可。该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分利批发部持有的报销单,济源市工商局时任局长李汝杰在上面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或是职务行为。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一分利批发部、济源市工商局之间存在连续的、多批次的交易,一分利批发部有理由相信与之发生交易的系济源市工商局,并非李汝杰个人,一分利批发部要求济源市工商局给付欠款11679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如济源市工商局认为其工作人员违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作为拒付一分利批发部货款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市一分利副食品百货批发部11679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二审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一分利批发部提供的济源市工商局工作人员郝炳超出具的欠条、签字的流水账以及时任局长李汝杰签字的报销单以及双方存在多次交易,济源市工商局也已支付一分利批发部部分货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一分利批发部支付一分利货款11679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济源市工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泽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