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立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张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张士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625号原告:陈立军,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主要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海龙办事处职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陈立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公司)、被告张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军、被告人保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保长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营运损失1620元;2、不足部分由张士明赔偿;3、诉讼费用由人保长春公司与张士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张士明驾驶其所有的吉E40***号小型轿车从海龙街里由北往南行驶至海龙精神病医院门前时,将陈立军驾驶的吉E3T***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陈立军承租的出租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士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立军无责任。陈立军承租的出租车在通化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分公司进行维修9天,造成陈立军停运损失1620元。人保长春公司已经赔偿了车辆的维修费,但拒绝赔偿停运损失。张士明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长春公司承认陈立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主张其公司已赔偿车辆损失1881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停运时间应以实际修车时间为准。另外,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士明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认为,张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人保长春公司对陈立军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陈立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人保长春公司对陈立军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陈立军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陈立军出租车营运利润为180元/天,自事故发生至车辆修理完毕时间为9天,陈立军的停运损失为1620元。陈立军要求赔偿上述损失,人保长春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陈立军承租的车辆系出租车,用于从事营运活动,事故发生后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造成停运损失,该损失应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张士明的过错所致,张士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张士明承担对陈立军的全部赔偿责任。张士明为事故车辆在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人保长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立军财产损失2000元,因人保长春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陈立军车辆损失1881元,故人保长春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立军停运损失119元;陈立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1501元,应由张士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士明为事故车辆在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故人保长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立军停运损失1501元,上述两项合计1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和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立军1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立军1501元,合计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立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士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陈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陈立军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晓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