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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书波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波,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371号原告马书波,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书波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波、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自1980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确认被告为原告在劳动人事档案中将丛培生的名字更改为原告马书波的名字有效;三���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告退休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事实与理由:1980年3月份,丛培生因回关里老家,辞去了在双鸭山矿务局七星煤矿的工作,我就一直顶名丛培生在七星煤矿一井一采区工作至今。在工作之初,被告就已经将劳动人事档案中丛培生的名字改为我的名字。现如今,我要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却不予批准,我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但仲裁不予受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承认原告马书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承认原告马书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书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马书波自1980年3月��便以丛培生的名义在被告下属七星煤矿工作,故与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是马书波本人,且被告承认已将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中丛培生的名字更为马书波本人的名字,五险一金账号信息姓名也变更为马书波本人,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原告在劳动人事档案中将丛培生的名字更改为原告马书波的名字的行为有效,应予支持。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应依法享受退休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书波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80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马书波在劳动人事档案中将丛培生的名字更改为马书波的名字行为有效��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马书波达到退休年龄及条件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