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茂珍与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珍,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75号原告:李茂珍,女,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住济南长清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茂珍与被告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珍委托代理人吴百冰,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珍诉称,2016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李军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金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98.1元、误工费6272元、护理费469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施救费30元、车损129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785.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军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辩称,李军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需要核实李军的行驶证是否脱审,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1时许,李军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金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李茂珍驾驶电动车沿金斗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李茂珍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31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茂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该医院诊断为:耳鸣、多处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7098.1元(含门诊诊疗费),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2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原告系泰安市金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成美护理,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0元,并支出部分交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误工时间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鉴定。根据原告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出具富士达牌电动车交通事故损坏物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原告车损1290元。原告支出出评估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对车损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重新评估。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评估报告及收费票据、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A×××××号小型轿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德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应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军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误工时间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太平洋南保济南公司对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交通事故损坏物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放弃权利。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098.1元、误工费6172元(98元×64天)、护理费4659元(93.18元×5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施救费30元、车损129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1349.1元。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茂珍医疗费7098.1元、误工费6272元、护理费4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施救费30元、车损12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104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茂珍评估费300元。驳回原告李茂珍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