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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辖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筑奥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筑奥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筑奥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绿色路东莞市现代农业科技园内6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小长坑村铁炉头西南面。法定代表人:胡成业,董事长。上诉人广东筑奥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5民初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南城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其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