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86号张怀志与蒋绍军、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志,蒋绍军,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86号原告:张怀志,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绍军,男,1982年7月10日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施念,男,1979年7月29日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系被告蒋绍军。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窑背岭路12号,法定代表人:柏承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怀志与被告蒋绍军、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志及其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龙,被告蒋绍军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施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张怀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张怀志工程款1207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从2016年9月5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为止按月利息1分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张怀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蒋绍军挂靠被告天宇公司承包了XX县经开区办公楼的二期标准厂房承建,原告于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断断续续对厂房工程基础用挖机施工。被告蒋绍军于2016年9月5日出具12070元工程款的欠条,该款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欠条,拟证明被告蒋绍军欠原告工程款12070元。被告蒋绍军辩称,欠原告工程款12070元是事实。被告天宇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绍军认可,被告天宇公司没有到庭质证,对原告张怀志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怀志于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断断续续对被告蒋绍军挂靠被告天宇公司承包的XX县经开区办公楼的二期标准厂房工程基础用挖机施工。被告蒋绍军于2016年9月5日出具了欠原告张怀志12070元工程款的欠条给原告张怀志,被告蒋绍军立下欠款条给原告张怀志后,至今没有将欠款给付原告张怀志。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张怀志用挖机对被告蒋绍军挂靠被告天宇公司承包的XX县经开区办公楼的二期标准厂房工程基础施工,被告蒋绍军至今欠下原告张怀志1207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蒋绍军应该将施工欠款给付原告张怀志。被告天宇公司将自���承建的工程由没有资质的被告蒋绍军承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应对原告张怀志施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怀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欠工程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可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的方法从2016年9月6日起支付,比较合法合理。综上所述,原告张怀志请求被告蒋绍军、天宇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张怀志的工程款12070元并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绍军、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怀志的工程款1207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工程款基准年利率4.35%标准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怀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蒋绍军、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能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