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执异6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人代表:何龙华,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宏。以上两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淋,上述两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吴美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榕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中,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与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与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异议称,一、本案所涉的宁德大厦原系烂尾楼,宁德大厦的续建工程系由异议人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帝苑公司”)斥资1.6亿元完成。该工程款尚未与申请执行人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福州中院在审理(2016)闽01民初226号租赁合同案中,认为异议人提出的上述工程款纠纷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即异议人有权就工程款纠纷另案起诉。而宁德大厦系双方工程款纠纷中用于鉴定、结算的重要证据材料。若福州中院将宁德大厦移交给被申请人,势必导致重要证据的毁损、缺失,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就宁德大厦房屋属于合作经营沐思酒店的合作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依照《合同书》的约定,申请执行人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宁德大厦房屋承租权作为出资,而异议人则对上述楼层投入巨额装修投资,双方已经合作经营沐思酒店多年。福州中院审理的(2016)闽01民初226号租赁合同案,对《合同书》一并审查,本属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异议人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经营权。且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就沐思酒店的装修费问题进行审理。若将宁德大厦移交于申请执行人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不但使得申请执行人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从中获得巨额的装修利益,还势必严重损害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终上所述,为了维护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失继续扩大,造成无法弥补的状态,两异议人请求福州中院停止(2017)闽01执292号执行案件关于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经查,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闽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屋腾退交还给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7)闽01执292号腾退交房通知,责令腾退涉案房产。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他合法权益而提起的。本案中,异议人的异议实质系对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异议人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寻求救济。综上,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毅斌审判员 林 辉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静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