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8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翠皊与晏鹏、晏井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皊,晏鹏,晏井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8273号原告:马翠皊,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鹏,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井忠,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原告马翠皊与被告晏鹏、晏井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被告晏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晏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翠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晏鹏、晏井忠赔偿马翠皊各项损失共计65632.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7时许,晏鹏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与马翠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晏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翠皊负事故次要责任。晏鹏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晏井忠,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马翠皊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因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74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元/天×1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16951.2元(120天×141.26元/天)、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4237.8元(30天×141.26元/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二次手术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合计65632.25元。故起诉要求晏鹏、晏井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承担赔偿责任。晏鹏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因为晏鹏在事故发生时系由南向北靠右正常行驶,因马翠皊由北向南强行超车超过大路中间线撞到晏鹏驾驶的摩托车,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故马翠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2.马翠皊的诉讼请求中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各项费用主张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3.本次事故的发生,马翠皊亦存在一定错误,马翠皊亦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4.涉案车辆虽登记车主系晏井忠,但该车辆已由晏井忠于两年前卖给晏鹏,该车辆在出售之后一直由晏鹏驾驶使用;5.晏鹏购买涉案车辆时车辆各项性能均正常,只是忘记在有效期内到车管部门进行年检,且在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行车证,后又到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进一步证明涉案车辆不属于强制报废车辆。晏井忠辩称,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晏井忠无关,事故车辆虽登记车主为晏井忠,但该车辆已于2013年出售给晏鹏,且在出售时车的各项性能均正常,并不属于报废车辆,只是忘记在检验有效期内到相关部门进行年检。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7时许,晏鹏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开发区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君德金属有限公司门前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马翠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其二人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晏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翠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翠皊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马翠皊的伤情为:左颧骨骨折(颧弓)、头皮裂伤、硬膜下出血、脑震荡、全身多处挫伤。马翠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7481.25元。另查明:1.晏鹏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晏井忠;该车由晏井忠于2013年卖给晏鹏,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6月30日止,因逾期未检验,车辆状态被认定为达到报废标准;事故发生后,晏鹏为该车辆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并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马翠皊户籍地在唐店街道后滩村,但其自2013年5月16日起在江苏联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月均收入约为3072.41元。3.2017年3月1日,依马翠皊委托,本院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翠皊2016年11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颧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休息(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3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取左颧弓内固定以七千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二次手术建议休息30日,护理及营养各15日。马翠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4.马翠皊住院期间,由其孩子在医院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5.马翠皊治疗期间,晏鹏向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马翠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工作单位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晏鹏提供的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及马翠皊、晏鹏、晏井忠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晏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马翠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路面右侧通行,二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晏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翠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评判各方赔偿责任的依据。晏鹏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复核,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事实,故对晏鹏诉称交通事故认定错误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晏鹏、马翠皊的交通方式、违法行为、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晏鹏承担70%的事故责任,马翠皊承担30%的事故责任。关于马翠皊的损失,其主张的医药费27481.25元,有相应的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马翠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认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认定马翠皊损伤后(不含两次手术)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因马翠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参照护工标准80元/天予以认定。结合马翠皊的居住地、住院就医地及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因马翠皊的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其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三期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274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马翠皊主张)、营养费3060元(34元/天×9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12289.64元(3072.41元/月÷30天×12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6042.89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晏鹏驾驶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马翠皊上述损失由晏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4889.64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289.64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晏鹏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807.28元【(27481.25元+612元+3060元-10000元)×70%】。因晏鹏在马翠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晏鹏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9696.9元(10000元+14889.64元+14807.28元-10000元)。涉案车辆由晏鹏于2013年从晏井忠处购得,购买时车辆虽因逾期未检验而被认定为达到报废标准,但该认定系一种拟定报废状态,法定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系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晏鹏、晏井忠庭审中均认可涉案车辆在双方交易时各项性能正常,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依晏鹏的申请,相关部门已为涉案车辆办理车辆行驶证,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亦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涉案车辆在晏鹏、晏井忠双方交易时并未达到法定应认定为报废车辆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报废车辆;又因晏井忠既不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形,故晏井忠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对马翠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晏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翠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696.9元。二、驳回马翠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