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保利与郭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利,郭金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761号原告:赵保利(曾用名赵宝利),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郭金才,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赵保利与被告郭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金才偿还欠款485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2日经结算共借原告485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郭金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金才因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赵保利借款,截至2016年5月22日,共向原告借款485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郭金才借原告赵保利现金48500元,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8500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保利借款45800元;二、驳回原告郭金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郭金才负担,被告郭金才负担部分暂由原告赵保利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佩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