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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史艳霞与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艳霞,王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567号原告:史艳霞,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王爱民,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史艳霞诉被告王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称使用一星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拖再拖。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年底给付利息3000元。被告王爱民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史艳霞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王爱民2015.8.28号”,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爱民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为,2015年8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称使用一星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于2015年年底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史艳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爱民借款的事实。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元应视为清偿本金,故被告应清偿原告本金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史艳霞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保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