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6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苑华与易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苑华,易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100号原告李苑华,女,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易金宏,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李苑华诉被告易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苑华及被告易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苑华起诉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全部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金宏答辩认为,欠条并不是真实意思所写,是被威胁所写,与原告并无任何经济往来。答辩人与凌佳兰于2015年2月27日双方在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答辩人2012年左右购买了平远县大柘镇金色华府C2栋702房屋,婚前答辩人已经承担了房屋首付,并支付了3年的按揭。结婚后,房屋进行了装修,答辩人父母承担了8万多元的装修款,凌佳兰的父母承担了4万元左右。因为答辩人与凌佳兰于2016年6月左右夫妻感情破裂,凌佳兰因为常年参与诉讼,懂得些法律常识,故设下了陷阱,当时答辩人的母亲有××,如果得知我们离婚,就会加剧病情,故答辩人非常害怕凌佳兰会说出离婚一事。2016年农历七月半(2016年8月),凌佳兰迫使答辩人写下一张欠条,逼迫答辩人写债权人为外人,即是现在的原告,万一离婚方便诉讼,事实上原告与凌佳兰是同学关系,比较可靠。答辩人在担心母亲××发作的情况下,被迫签名,并写了2015年1月3日;二、答辩人是江西人,婚前2015年1月3日不认识原告,原告的名字是凌佳兰强迫我写上的,现在原告完全说不出借款地点、支付方式,而当日答辩人在佛山市狮山镇松岗松下工业园欧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未与不认识的原告发生经济往来。再者,一般人常识都是写借款人签名、出借人签名,正是凌佳兰常年参与诉讼,所以会在欠条上,强迫要求我写“产生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等”,一般人的欠条不会出现该字样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是凌佳兰强迫答辩人写的,此欠条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凌佳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凌佳兰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通过凌佳兰介绍认识。2015年1月3日,被告以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本人易金宏身份证号由于在平远宜华购买商品房无钱装修事情于2015年1月1日亏欠李苑华身份证号人民币7万元整(大写)柒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债务必须于2016年12月31日将本金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所住地人民法院(随债权人住所地的变更而变更)管辖因此债权人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都由欠债人承担。”该欠条署有易金宏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有指模,签署日期为2015年1月3日。庭审中,被告确认该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但其主张该借条是受其妻子凌佳兰胁迫所写,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如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经开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能偿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为证,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该欠条确系其本人所写,原告完成了其基本的举证义务。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抗辩,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受被告妻子凌佳兰强迫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主张该欠条上所署时间即在2015年1月3日被告并未在平远。为此,被告仅提供佛山市南海区欧塑复合材料厂证明,但无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本人工资发放记录、上下班打卡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被告亦无证据证实该欠条系在他人强迫的情况下所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亦有在聊天记录中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综上,可以认定此笔借款为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现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金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苑华偿还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易金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