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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中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匡俊才、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俊才,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洪中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匡俊才,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生,住江西省修水县,被执行人: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高新大道。法定代表人:汪新华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匡俊才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000元、执行费2308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查找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及房管、车管等职能部门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确认被执行人匡俊才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财产调查告知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匡俊才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国审判员 厉建军审判员 李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