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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廖春山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439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春山,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鄂州市鄂城新区党工委副书记兼新庙镇党委书记,住鄂州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2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逮捕。2016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保,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春山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357号刑事判决书,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廖春山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廖春山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鄂07刑终85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春山及辩护人刘丽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廖春山利用其担任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沈某4、黄某1等人所送人民币共计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4年7月,被告人廖春山在纪检部门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廖春山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廖春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但认为收受沈某4所送人民币3万元其多次想退还未果,后购买一台相机供单位使用;收受黄某1所送人民币4万元已退还。辩护人刘丽燕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廖春山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笔犯罪收取沈某43万元后,将其中的2.453万元购买一台相机供单位使用,故不应计入受贿数额;指控其第二、三笔犯罪收受黄某1所送人民币4万元已退还。并提供图片、借条、短信、控告信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廖春山利用其担任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沈某4、黄某1等人所送人民币共计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廖春山利用其担任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主管辖区内葛山大道与鄂州大道平交口改造工程工作期间,为沈某4(另案处理)之兄承接该工程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廖春山于2013年2月收受沈某4所送人民币3万元。2、2013年4月,被告人廖春山利用其担任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主管辖区内迎宾大道三宗储备土地拆迁安置工作期间,为沈建国(另案处理)于鄂城区新庙镇洪港村孟家畈41号房屋拆迁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廖春山收受沈某6委托的黄某1(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2万元。3、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春山利用其担任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帮助黄某1在新庙镇辖区内的企业推销茶叶60斤。期间,被告人廖春山收受黄某1所送人民币2万元。2014年7月,被告人廖春山在纪检部门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廖春山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2014年7月,鄂州市纪委在向廖春山调查其他案件情况时,廖春山主动交待了其收受沈某43万元的问题。2015年3月23日,鄂城区纪委对廖春山采取“两规”措施期间,廖春山如实供述了其收受黄某34万元的问题。三、情况说明、发票,证实被告人廖春山收受沈某43万元后花费24,530.00元购置尼康相机一台,但该相机当时未上交单位。四、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沈某1香沈某2新沈某3平的证言,证沈某4锋之兄等三人承接了葛山大道与鄂州大道平交道口改造工程中的路基土石方工程。五、证沈某4锋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被告人廖春山在其兄承接的工程中做的工作以及为与廖建立良好的关系,送给廖人民币3万元。六、证孟某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春山多次要求其尽快将葛山大道与鄂州大道平交道口改造工程中死亡迁坟工作协调好。七、迎宾大道三宗储备土地拆迁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证沈某5军程某营的证言,证沈某5军程某营沈某5军家拆迁事宜黄某3平帮忙,一共给黄某3平4万元。八、证黄某1飞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4月送给廖春山2万元,要求廖在不违反原则的前提下多关沈某5军家拆迁事宜;2013年下半年,其送给廖春山2万元,要求廖推销茶叶,后廖支付其10万元茶叶款。九、证余某1全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廖春山介绍其认黄某1飞,并要求其在政策范围内沈某5军家拆迁事宜予以关照。十、证李某军刘某鹏余某2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春山李某军等人推销了茶叶。十一、被告人廖春山的供述,证实其沈某4锋要求向市里建议葛山大道与鄂州大道平交道口改造工程由洪港村承建,并沈某4锋要求安孟某云协调坟山搬迁事宜,后收取沈某4锋送的3万元;收黄某1飞2万元,应黄的要求安余某1全尽量照沈某5军家的拆迁事宜;收黄某1飞2万元,应黄的要求推销茶叶。十二、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廖春山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被告人廖春山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春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春山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春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春山及辩护人刘丽燕关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春山及辩护人刘丽燕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春山收沈某4锋3万元中的2.453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指控被告人廖春山第二、三笔犯罪中收受的4万元已全部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春山明知请托人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利用职务便利办理了请托事项,并于事先或事后接受了请托人的钱款,属于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指控被告人廖春山第二、三笔犯罪中收受的4万元虽已全部退还,不影响该二笔受贿罪名的成立,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刘丽燕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春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春山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虹审判员  :姜斌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