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鑫与孔润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孔润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58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鑫,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自仪泰雷兹交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孔润平,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普,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鑫与被告(反诉原告)孔润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孔润平(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孔润平赔偿王鑫医疗费1917.08元、交通费278元、营养费750元、复印费102元、误工费18017元,合计2106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孔润平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在大兴区黄村镇爱亲母婴耳漏儿童游泳馆,因孩子琐事,二人发生争执,孔润平将我打伤,经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右眼睑皮裂伤、钝挫伤,头外伤,软组织损伤等,孔润平并未受伤,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孔润平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为:判令王鑫赔偿我医药费5810.49元,营养费240元,复印费90元,合计614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鑫承担。我认可打架事���,但是打架原因是因孩子琐事,王鑫先对我妻子动的手,然后我们打的架,而且双方均有受伤,王鑫将我的牙齿打伤,我方也有治疗费用。而且我们的事已经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处理,对双方已经进行了各拘留5天的处罚,我方不认可王鑫的请求,认为各方的责任应该自己承担,互不赔偿。王鑫对孔润平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孔润平的诉讼请求,孔润平的牙伤不是我方造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因打架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7日被拘留五日,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明。当事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王鑫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例,医药费收据,证明王鑫自2016��11月19日起受伤、就医及治疗情况和医疗费;2、诊断证明书,证明王鑫的伤情及休息状况,建议休息共计17天,王鑫实际休息13天;3、上海自仪泰雷兹交通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证明王鑫的误工情况,及工资扣发情况,合计18017元,收入证明是证明职务收入的;4、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5、完税证明,辅助证明王鑫的实际收入;6、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和复印费用。孔润平方认可上述证据中的医疗费和复印费票据,不认可其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证据,称:1、误工证明上的公司是否实际存在不清楚,需提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来加以佐证,在建设银行的个人银行对账单上,发放工资的公司和开具误工证明的公司名称不一致,无法认定为具体的工资收入;在交通银行的对账单上,王��所主张的工资收入交易类型为“报销”,因报销有很多种类型,比如出差、业务办理、以及冲账等都有可能,不能证明为工资收入,另外王鑫所提交的所有有关工资证明的明细、对账单以及完税证明的日期只截止到2016年10月份,不能证明事发之后的工资收入情形;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连号情形,明显是同一天同一辆车连续出具的发票,而且大部分的票据都是同一辆车所出具,违背常理。针对孔润平的上述主张,王鑫称因11月份因未上班导致没有交纳相应税款,所以还未有完税证明。对此,王鑫未提交任何新证据。孔润平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兴法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北京大望路世康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口腔门诊部)的病例以及票据,证明孔润平的受伤及诊疗情况;2、复印费票据,证明所花费的复印费。对上述证据,王鑫���认可相关医疗票据,认为就医时间并非事发当日,时间不符;对于口腔门诊部的相关病例,王鑫认为病例上的名字为孔天赐,并非孔润平,而且病例开始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因此应该属于孔润平的自身疾病,并非打架所致。对王鑫的质证意见,孔润平主张,因当时觉得受伤不重,所以当时并未治疗。后来因牙齿感觉疼痛难忍才去大兴医院治疗的,后因治疗费用太高,所以在大兴区医院诊断之后,到位于大望路的私人诊所对牙齿进行修补,因此发票是个人出具,但是在大兴医院的诊断证明上可以看出就诊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孔润平因为口腔受损和头外伤就诊。因双方均认可进行了互殴,而且由公安机关做出了同等处罚,因此认可两人均有外伤,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大兴医院的诊疗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鑫提交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复印费等证明自己受伤住院恢复治疗以及误工病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王鑫要求孔润平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王鑫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917.08元;对于误工费一项,因王鑫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发时的实际收入,亦未提交事发时的完税证明,本院按照纳税起征点月收入3500元标准,确定误工实际13天,误工费酌定为1516.67元(3500÷30×13天);对于交通费一项,结合其看病次数,本院酌定150元;对复印费102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孔润平提交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复印费等证明自己受伤的事实及相关支出等,本院予以采���。其中医疗费一项,根据其提交的大兴区人民医院的票据确定为310.29元;对于复印费,因王鑫认可复印事实,本院确定为90元;对于孔润平主张的治疗牙齿的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润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鑫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3685.75元;二、王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润平医疗费、复印费共计400.29元;三、驳回孔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王鑫负担168元(已交纳),由孔润平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25元,孔润平负担23元(已交纳),王鑫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