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某公司退休工人,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内黄县人民医院门口附近,将他人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安装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使用。经鉴定,该四块电瓶价值173元。2016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内黄县第二实验小学门口附近,将他人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安装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使用。经鉴定,该四块电瓶价值320元。2016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内黄县亳城乡政府院内,将被害人侯某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安装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使用。经鉴定,该四块电瓶价值160元。2016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内黄县亳城乡好又多购物广场门前,将被害人李某一辆粉色苏宁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藏匿在自己家中。经鉴定,该四块电瓶价值160元。2016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内黄县亳城乡万佳洗浴中心门前,将被害人卢某一辆黑色天津本田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藏匿在自己家中。经鉴定,该四块电瓶价值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侯某、李某、卢某的陈述。3、证人魏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5、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工资表。6、盗窃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