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860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陈相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8601刑初3号公诉机关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相鹏,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银川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银川铁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相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相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相鹏由平凉站乘坐K9653次旅客列车,当列车将运行至青铜峡车站时,陈相鹏趁1号车厢10号座位的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座位上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包1个,内装宏基牌蓝色笔记本电脑1台、电源适配器1个,鼠标1个。当列车到达青铜峡车站被告人陈相鹏下车,后将赃物抵押给冯某,得款550元,已挥霍。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陈相鹏盗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陈相鹏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相鹏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相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杨某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冯某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旅客客票信息;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银川铁路公安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相鹏户籍证明;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相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相鹏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定陈相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陈相鹏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相鹏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丽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