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财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汪小国、曹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小国,曹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财保163号申请人汪小国,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戴志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曹芳,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申请人汪小国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曹芳银行存款人民币26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汪小国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统建同安家园(二期)37栋5层3号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汪小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曹芳银行存款人民币26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汪小国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统建同安家园(二期)37栋5层3号的房屋。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龚奉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丹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