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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华发实业有限公司、江阴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华发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东骏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嘉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国锋,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镇澄路1299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蒋俊。原审被告:江阴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申港亚包路55号。法定代表人:芮仁兴。原审被告:江阴市东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东徐路3号。法定代表人:何龙华。原审被告:上海嘉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33号12层G室。法定代表人:魏明。原审被告:杨国锋,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张霞,女,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上诉人江阴市华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原审被告江阴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东骏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嘉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国锋、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26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所示,2015年10月30日,江阴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阴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2月7日。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无锡市五爱路30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华发公司、江阴市东骏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嘉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国锋、张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院认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并不适用级别管辖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工商银行与江阴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等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合同签订地为无锡市五爱路30号属该院辖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阴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华发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江阴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华发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无锡市五爱路30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但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江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借款主合同明确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无锡市五爱路30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该约定有效;且该合同签订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华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