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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胡昌传授犯罪方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

案由

传授犯罪方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昌,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志刚,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昌用“HK”的微信昵称在名为“为了民主”的微信群中发布了汽油弹的制作方法,并在其中穿插了一些涉及暴力活动的字眼和语句。为证实其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昌的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李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胡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其没有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具有悔罪表现;3、胡昌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相对较轻,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胡昌使用手机以“HK”的微信昵称在有496个群成员的名为“为了民主”的微信群中发布了汽油弹的制作方法,其中穿插涉及暴力活动的言词。次日,射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胡昌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胡昌所用手机)等书证,证实胡昌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扣押胡昌犯罪工具的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1、胡某2证言,证实胡昌平时不与人接触、交流,性格古怪,但没有购买过汽油。(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是射阳县中学高中物理教师,其认为依据胡昌发布的汽油弹的制作方法理论上是可以制作出汽油弹的,并且询问了化学老师,也认为理论上是可行的。3、被告人胡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微信昵称为“HK”,2016年10月10日下午,其在网上获取到了汽油弹的制作方法,觉得可以帮助一些人争取人权,便发布到“为了民主”的微信群中,其中穿插了一些暴力语句,这个微信群里有几百人的事实。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胡昌所用手机及微信发布汽油弹的电子证据。5、电子证据刻录光盘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昌传播制造汽油弹的方法,且涉及暴力活动言词,易使浏览者将暴力活动与汽油弹的制造方法相联系,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昌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尚未被实施,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洪贤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