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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鞠艳与吴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艳,吴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751号原告:鞠艳,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吴祥,男。原告鞠艳与被告吴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赔偿原告汽车等价值计人民币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告急需汽车代步去外地。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M×××××,汽车价值人民币28000元。借车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归还时间为2017年2月6日,租金每天150元,并出具了借条为凭。逾期,被告未及时归还车辆,经原告联系后方知被告在租赁期间出了车祸,维修费需要15000元。被告将车辆拖到熟人汽修厂后,不闻不问,至今未归还车辆。被告吴祥辩称,车辆出事故当天我就对原告讲了,并拍了照片给她,我对她承诺既然车子出了车祸,我就帮她修,修好后再协商她是否要车子。我昨天去看修车的情况,发现还有一个四轮定位没有做,车子到目前没拿到。当时我还问原告车子有无保险,她说有,但交警未查到该车的保险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别克轿车一��,车牌号为苏M×××××,车型轿车,汽车价值人民币贰点捌万元,借车期间如有违章、机械故障或发生交通安全责任事故,均由借车人自负!借车时间:2017年1月20日13时20分。还车时间:2017年2月6日……借车保证金:叁仟元……租金每天壹佰伍拾元正,租期17天”。当日,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元。后被告在租赁期间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未能按时归还车辆,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汽车等价值2.8万元,放弃车辆所有权,车辆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从借车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的租金计10500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接受车辆,但到期后的租金不支付,因其拖车去修理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另需要评估车辆在修理之前的价值,同意按评估价给付车辆价款。另查明,苏M×××××别克汽车尚在修理厂,维修费尚未结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名为“借条”的书面手续,实际系向原告租赁车辆的协议,双方对租赁物的名称、租赁物的价值、租金、租赁期限均达成了合意,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在租期内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未能按约定时间返还车辆,被告理应承担逾期返还车辆的逾期租金,故原告主张自借车之日至开庭之日的租金10500元(150元/天×70天),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保证金,本院予以冲减,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车辆租金7500元。关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同意接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另租赁时,双方已约定涉案车辆价值28000元,现被告取得车辆所有权,应按约定价值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鞠艳车辆租金计人民币7500元;二、被告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鞠艳车辆价款计人民币28000元;三、苏M×××××别克汽车一辆归被告吴祥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385元,由原告鞠艳负担35元,被告吴祥负担3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辉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