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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单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长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470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世华,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系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职工。被告:单长春,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农商行)与被告单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长春偿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6337.29元,共计76337.29元,及2015年10月30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7日,被告单长春因买车需要从时楼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02667‰。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单长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7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时楼信用社)与单长春等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单长春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在贷款金额为50000元内循环使用上述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凡与指定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其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5月7日,时楼信用社与被告单长春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单长春向时楼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4日,月利率为12.02667‰。同日,时楼信用社将贷款50000元转存入户名为单长春,账号62×××35的账户中,被告单长春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庭审时,原告单县农商行陈述,被告单长春累计偿还利息4605.03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337.29元(截至2015年10月30日)。同时原告提交单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司法建议书,载明借款人单长春,借款金额5万元,贷出日期2012年5月7日,到期日期2013年5月4日,以上借款经初步审查未发现有违法犯罪事实,建议走民事诉讼挽回损失。2015年11月18日,原告单县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诉讼。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批复,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45家分支机构开业,该公司为股份制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公司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省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时楼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该联社现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单县农商行承担,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被告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时楼信用社将贷款50000元转存入被告单长春存款账户中,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单长春负有偿还贷款义务。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自认被告单长春偿还贷款利息4605.03元,围绕贷款偿还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贷款偿还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单长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单县农商行要求被告单长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月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月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单长春尚欠贷款利息26337.29元,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单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长春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26337.29元;自2015年10月3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除按月利率12.02667‰支付利息外,另按该利率的30%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单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朱大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道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