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洪军与吴和琴朱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军,朱雪松,吴和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81号原告:罗洪军,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彬,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松,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吴和琴,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罗洪军与被告朱雪松、吴和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松、吴和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朱雪松多次向原告罗洪军购买服装,至2013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雪松尚欠原告罗洪军货款73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至原告起诉时,尚欠货款5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朱雪松与被告吴和琴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朱雪松、吴和琴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12张、欠条、交通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二被告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雪松于2011年至2013年长期在原告罗洪军处购买服装,至2013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朱雪松尚欠原告罗洪军货款73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罗洪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罗洪军人民币7万3千元整(大写:柒万叁仟元整),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朱雪松(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朱雪松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共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5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5000元)。另查明,被告朱雪松、吴和琴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5月30日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货,于2013年11月29日就所欠货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货款73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仅支付了原告20000元,尚欠530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3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止),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查明被告朱雪松所涉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吴和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和琴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由被告朱雪松与吴和琴连带偿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雪松、吴和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雪松、吴和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罗洪军货款53000元;二、被告朱雪松、吴和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罗洪军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5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朱雪松、吴和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燕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解韵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