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邝志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志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志军,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住该区,无业。1996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5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9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志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邝志军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11月1日和7日,在其住处内,分三次以100元、50元、8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0.1克、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杜某源,并通过微信红包收取杜某源支付的毒资。2016年11月8日11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邝志军抓获,并在房内搜获白色晶体两小包、白色粉末一小包(分别净重0.38克、0.29克、0.96克)及电子称等物品。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邝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志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邝志军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因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邝志军认罪,可从轻处罚。被扣押的手机、电子秤、封口袋、冰壶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邝志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查获的手机一台、电子秤一把、透明封口袋一包、冰壶一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刘国标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潘婉云书 记 员 刘永烨附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