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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钱苗华与柯河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苗华,柯河水,钱苗华,柯河水,钱苗华,柯河水,钱苗华,柯河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279号原告:钱苗华,男,1965年12月11日生,住彭泽县。被告:柯河水,男,1976年11月24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德水,系柯河水哥哥。原告钱苗华与被告柯河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苗华、被告柯河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款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于2014年至2015年还款80000元,偿欠10000元未还。约定未还按月息1分5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不是借款,是合伙的帐。且90000元欠款已经付清。2015年前付80000元,2016年1月25日又付了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90000元,于2014年6月后未付款按月息1分5计算。被告出具欠据。后被告于2015年9月前陆续还款80000元,2016年1月25日又还款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仅还款80000元,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余欠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欠款本金问题,原告提供的自书记帐单,记载分别于2014年9月8日收20000元、11月12日收10000元、2015年2月6日收10000元、5月15日收10000元、6月20日收10000元、9月2日收20000元。从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6年1月25日被告转款10000元至原告帐户。根据原告诉请,可以认定被告所还款为本金,且已偿还清。关于欠款利息问题,按还款时间节点,以约定利息月利率1.5%分段计算。总计利息为12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河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款12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国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伟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