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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某与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行政确认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赤某,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02行审37号原告赤某,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朝聚眼科医院*楼。法定代表人赵某1,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某,赤某法规科工作��员。委托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某2,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田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某,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医生,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某2,1956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某(以下简称红山区征收办)请求确认第三人郑某持有的赤房权字第0X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及第三人郑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1,被告市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田某,第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山区征收办诉称,原告在进行铁南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现,第三人郑某持有的赤房权字第0X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被告处无此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郑某持有的赤房权字第0X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赤红政决字(2014)第3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房屋在该决定书征收范围内,此项工作由原告进行组织实施,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赤峰市产权中心出具的复函,证明经过被告查档核实,涉及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属于被告发放,属于假证。3、赤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未经房屋登记部门登记,该证无效。被告市房管中心辩称,第一、第三人郑某所持有的赤房权字第0XX**号产权证,经我方查找,无该房屋档案,由此我方认为此产权证并非我方颁发。第二、如果第三人不能提供0XXXX号产权证的房屋建设规划手续,则更证明此房是私自建造的房屋。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号为XXXXX号、产权人为张和平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1、第三人持有的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张和平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流水号重复,号码重复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不存在的,由此确认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虚假的;2、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备注中填写的是办公,而被告登记的正常习惯备注一栏是不填写用途,只在档案中记载,该项填写行为反常;3、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写的字体有明显差别,直观的看私产的产字与其他字体书写习惯不符,同一人登记不能既用繁体又用简体,由此可以看出不是同一人书写的;综上,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虚假。第三人郑某述称,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单位不是房屋征收发布单位,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出庭起诉;第二、原告不享有诉权,原告所请求的是城建行政确认,依据法律规定,请求确认权必须是实体权利人,原告并非实体权利人;第三、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1996年11月7日由被告制作发放的,来源合法,所有权证的各项记载非常明确,包括房屋的坐落,房屋的建筑平米,房屋的产权性质,并且各项税种均齐全,经过红山区公安分局侦查,所有印章均是真实的,被告由于自身的疏忽管理导致的行为,不能归责于第三人,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基础是1992年建设的,在本次诉讼距离房屋建设时期已经二十多年,该房屋不但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而且历经了多次普查登记,房屋也是客观存在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超过二十年不予受理;综上,请求人民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合法有效,是被告所制作的,并不是第三人随意制作的,2、该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填写并签发的,被告将本证与张和平的证件对比,不具有证明力,并且附有图号,第三人无法制作;3、该份证据是1996年办证,贴有1988年印花税,并且经过多次房屋普查,是客观存在的。房屋档案由被告自己管理,有关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均在被告手中,被告认为本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档案就认定本房屋所有权证就是假证,没有道理。现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虚假,就应认定该证真实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恰恰证明了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依据证据2对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是假证,不具有合法性,该份证据第三人此前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第三人持有被告确认无效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什么还要提起诉讼?未经登记,应由行政机关举出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该份证据被告无论从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能��明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假证,都是存在问题的,第一、被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第二、被告所举该份证据是对自己的行政行为作出解释,并不是证明,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是0XXXX号,与本案证据上不具有关联性;第三、被告拿自己制作的所谓的证据到法庭审理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合法性;第四、被告所举该份证据盖章是被告业务专用章,该种房屋所有权证当时还没有交由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管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出具伪证的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在被告处未经登记,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国家实行登记发证制,同时依据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规定,房屋私有房屋所有权享有,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登记,第三���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未经过登记,也没有登记的相关的证明文件,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张和平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流水号与张和平的房屋所有权证流水号重复,且张和平的房屋已经依法履行了登记程序,合法有效,故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具有合法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第一、该房屋所有权证并不是被告颁发的,也没有相关房屋登记记载,具体如何取得的该份证据,被告不知晓;第二、该份证据本身填写的字体和填写内容,与被告登记习惯不符,且该份证据的证号和张和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重复,注定有一个是假的;第三、该证应该早就被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在之前的诉讼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并不是不知道换发新证的情况,第三人为何没有去换证?本���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以此案可以存在犯罪线索为由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在侦查中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进行的证据鉴定。原告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分别作出的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9、10号印刷文件鉴定及公物证鉴字[2017]1058号物证检验报告。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9号印刷文件鉴定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公章与样本上加盖的公章一致。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10号印刷文件鉴定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与样本来源同一原稿,第3页与样本不是同一版、不是同批次印刷。公物证鉴字[2017]1058号物证检验报告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在权人”栏所在页与”填发机关”所在页纸张检出差异。对上述三份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三人对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9号印刷文件鉴定无异议,对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10号印刷文件鉴定及公物证鉴字[2017]1058号物证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房产证纸张的真伪作为第三人无法确认,且印刷纸张的使用存在偶然性。在没有确认装订方式的前提下,进行纸张的同一鉴定不准确。另外,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其提交的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复函(即证据2)作为本案证据的诉讼主张。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均对证据的存在不持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查证可能确认案件发生争议的经过,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均予认证。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为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的需要,红��区东至城南西路、南至南山环城路、西至园林南路、北至京通铁路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系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部门。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在进行铁南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持有的赤房权字第0X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被告处无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持有的赤房权字第0X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本案在审理中曾以案件可能存在犯罪线索为由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进行的证据鉴定虽确认了房屋所有权证中公章与样本一致,但该证所用纸张存在批次不同、用纸差异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第三人所持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档案材料,并且否认向第三人发放过涉案房屋所有证���而第三人除能提供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外,不能提供其他能够证实产权证来源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未能提供所持房屋所有权证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明。本案在审理中曾以案件可能存在犯罪线索为由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进行的证据鉴定虽确认了房屋所有权证中公章与样本一致,但该证所用纸张多处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从另一角度证实,第三人所持房屋所有权证来源不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郑某持有的赤房权字第0X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兴审 判 员  李建坡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