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方思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方培培,方石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路江滨花园沿江5号楼D101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0523006032。主要负责人:洪亚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玲,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思敏,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惠珠,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婧,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晖略,男,201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法定代理人:陈佳婧,系方晖略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晶晶,女,201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法定代理人:陈佳婧,系方晶晶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培培,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石伟,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方培培、方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保险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沈小玲、被上诉人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被上诉人方培培、方石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保险漳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华泰保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华泰保险漳州公司在订立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时,未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安行为的追认。本案投保单上的签名虽非方石伟本人签字,但方石伟已经交纳保费,双方合同成立。华泰保险漳州公司已向方石伟交付保单原件,应视为对投保行为的追认,以书面形式就免责条款向方石伟作出明确说明,故华泰保险漳州公司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责任认定错误,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导致案件性质认定错误。方培培属交通肇事逃逸,按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方培培何时报警、何时被抽取血液的事实不清,仅认定方培培酒后驾驶错误。未明确方小鑫死亡时间,方小鑫是否因得到紧急救助而死亡的事实不清,方培培应对可能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同时中止本案诉讼,待案件查清后恢复诉讼。3、赔偿权利人未主张返还方培培、方石伟的款项,一审作出判决返还超出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辩称,华泰保险漳州公司未尽到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进行立案,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起诉时,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收到肇事驾驶员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开庭才变更诉讼请求,同时,也告知华泰保险漳州公司,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方培培、方石伟辩称,华泰保险漳州公司在订立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时未对其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合法有据,也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首先,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方培培、方石伟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表示认可,并没有侵害到保险公司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2.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0日4时10分许,方培培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D×××××号轿车从将军山沿陈政路往南大街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因方培培驾车雨天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闽D×××××号轿车碰撞逆向行驶的由方小鑫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方小鑫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培培驾车驶离现场。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培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小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培培酒后驾驶的闽D×××××号轿车所有人为方石伟,该车向华泰保险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方思敏系死者方小鑫父亲,罗惠珠系死者方小鑫母亲,陈佳婧系死者方小鑫妻子,方晖略系死者方小鑫儿子,方晶晶系死者方小鑫女儿。一审法院认为,方培培、方石伟、华泰保险漳州公司承认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分别为死者方小鑫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不要求方培培、方石伟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要求华泰保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丧葬费27117.5元;2.死亡赔偿金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为4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88080元(方晖略23520元/年×15年÷2人,方晶晶23520元/年×18年÷2人);5.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虽没有提供证据,但有实际发生,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以上合计1123697.5元。华泰保险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损失110000元,余下损失1013697.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50%)由华泰保险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损失500000元。因方石伟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足以赔偿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的损失,不足部分6848.75元应由因方培培、方石伟承担赔偿责任,方培培、方石伟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可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各项损失合计610000元;方培培、方石伟应赔偿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各项损失合计6848.75元,方培培、方石伟已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可予以抵扣,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培培、方石伟23151.25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方石伟于2015年5月22日向华泰保险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期为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华泰保险漳州公司在诉讼时提交的《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6月17日,三份单签名之处的方石伟,经鉴定,均非方石伟本人签字。本院认为,方培培酒后驾驶方石伟所有的闽D×××××号轿车碰撞逆向行驶的由方小鑫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方小鑫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培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小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D×××××号轿车向华泰保险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方思敏、罗惠珠、陈佳婧、方晖略、方晶晶起诉请求华泰保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的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没有亲自签字的情形,不适用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没有亲自签字的情形。且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是不同层面的两个问题,故华泰保险漳州公司以方石伟已交保险费,该合同成立为由主张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理由,与法不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免责,依据是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签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书系在合同成立之后签署,且非投保人方石伟本人签字。华泰保险漳州公司未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故华泰保险漳州公司请求判令其在商业第三者险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并无不当。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进行立案,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方培培醉酒驾驶,以及未及时施救导致损失扩大的事实,华泰保险漳州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及本案应中止诉讼并移交公安机构侦查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判决,因相关当事人未就此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亦与华泰保险漳州公司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华泰保险漳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华泰保险漳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徐明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斌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