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逢骏、李三妹等金融借款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逢骏,李三妹,蔡希林,蔡晴阳,蔡海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321号申请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宝,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竹君,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逢骏,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系天宁区雕庄骏欧建材经营部业主。被执行人李三妹,女,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被执行人蔡希林,男,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被执行人蔡晴阳,男,1980年7月12日,汉族,住常州市。被执行人蔡海敏,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张逢骏、李三妹、蔡希林、蔡晴阳、蔡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张逢骏��天宁区雕庄骏欧建材经营部业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1895.1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张逢骏(天宁区雕庄骏欧建材经营部业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514元。三、如张逢骏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张逢骏、李三妹质押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凭证号为88484792的定期储蓄存单50000元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四、李三妹、蔡晴阳、蔡希林、蔡海敏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在最高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张逢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7元,减半收取4343.5元,由张逢骏、李三妹、张逢骏、蔡晴阳、蔡海敏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行了全面的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402执32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赵亚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佳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