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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金占英与孟祥忠、枣强县迎宾皮草硝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占英,孟祥忠,枣强县迎宾皮草硝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52号原告:金占英,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现住枣强县。委托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忠,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故城县人,现住枣强县。被告:枣强县迎宾皮草硝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祥忠,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占英与被告孟祥忠、枣强县迎宾皮草硝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占英及委托代理人宋连志、被告孟祥忠、迎宾公司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72726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以尾欠款按1.5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二被告位于枣强县大营工业园区硝染车间,总建筑面积3111M2,710元/M2,总造价2208952元,同时约定以实际面积为准。原告承建车间不包括门窗、灯具、楼梯扶手、装修工程、土方外购和税费;完工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承建了该硝染车间,于2013年11月份交付二被告使用。经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2287266元,被告仅付部分工程款,余款727266元未付。迎宾公司作为孟祥忠的个人独资企业及硝染车间的实际发包方,对所欠工程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孟祥忠、迎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工程金额不符,除原告认可的已付款156万元,我方还付款20余万元;2.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二层竣工后没有实际验收,质量不合格,合同无效原告不应主张工程款;3.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合同、工程量清单、转账付款明细、案涉车间外观照片、迎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9张车间内部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系近期拍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为案涉工程,也不能反应工程交付时的状况,与本案拖欠工程款的诉争内容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金占英与被告孟祥忠签订《建筑合同书》一份,约定金占英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孟祥忠位于枣强县大营工业园区硝染车间(共三层),总建筑面积3111M2,710元/M2,总造价2208952元;同时约定以实际面积为准。原告承建车间不包括门窗、灯具、楼梯扶手、装修工程、土方外购和税费;合同尾部注有“13年阳历年前后10天付清”。此后,金占英承建了该硝染车间并于2013年11月份完工交付被告,因建造该车间事先没有制作图纸,双方对构造、方位均系口头约定,被告对此认可。孟祥忠称于2014年夏开始使用车间一楼,2016年冬使用三楼,二楼至今未使用,案涉楼房没有进行装修。双方认同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合价2287266元,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156万元(其中2015年1月29日收款10万元),被告称另付款20余万元,但未在承诺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付款凭证。另查,迎宾公司为孟祥忠的个人独资企业,案涉工程座落于该公司内,系迎宾公司硝染车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承包人未取得施工资质而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金占英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就案涉工程交付时是否验收、是否合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但没有提供证据。该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称2014年夏即开始使用案涉工程一楼,2016年对三楼也已使用,虽然其称未使用过二楼,但应当认定其对案涉工程构成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即使未经验收,但被告已接收使用原告完成施工的涉案工程,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二被告2013年接收涉案工程至今约四年,期间没有证据表明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现二被告主张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由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擅自使用无法还原2013年工程交付时实际情况,鉴定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二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无论是否成立,均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质量问题不是拒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在金占英完成施工、二被告接收使用涉案工程后,二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问题,二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拒付或减付工程款。二被告认同2287266元涉案工程总价,主张在原告收到的工程款156万元之外,另付款20余万元,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其支付727266元工程尾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虽然起算节点符合合同约定,但利率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相矛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迎宾公司系孟祥忠个人独资企业,且涉案工程为公司硝染车间,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忠、枣强县迎宾皮草硝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金占英工程款72726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以82726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2015年1月29日;之后以727266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到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593元,由被告孟祥忠、枣强县迎宾皮草硝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屈其凯审判员  张世和审判员  张玉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桂士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