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邱杰豪与梁荣大、潘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杰豪,梁荣大,潘锡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658号原告:邱杰豪,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开平市。被告:梁荣大,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开平市。被告:潘锡梅,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开平市。原告邱杰豪与被告梁荣大、潘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杰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荣大、潘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杰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荣大、潘锡梅以经营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2003年2月6日开始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多次向我借款,合共42万元,并分别写下借据,被告梁荣大和潘锡梅将上述期间的借款汇总并重新签订借据,并在此借据上注明“此据为证,前单一切作废”。2015年1月23日,我与邱某1、邱某2、罗某、何某一起向两被告要求还款,当时两被告就签订一张合计总金额为172万元的借据,并约定2017年1月23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不清还,故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荣大、潘锡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梁荣大、潘锡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邱杰豪提供的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个;2、被告梁荣大、潘锡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据(2014年5月28日签订)原件一张、借据(2015年1月23日签订)复印件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邱杰豪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邱杰豪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邱某1是同事关系,都是教师。被告梁荣大、潘锡梅与邱某1是朋友关系,原告经邱某1介绍认识了被告梁荣大、潘锡梅。在2003年至2014年期间,因被告梁荣大、潘锡梅经营工厂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0元。被���梁荣大、潘锡梅于2015年1月23日承诺在2017年1月23日前还清借款给原告,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款,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而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荣大、潘锡梅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邱杰豪借款42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邱杰豪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荣大、潘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荣大、潘锡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420000元给原告邱杰豪。如果被告梁荣大、潘锡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梁荣大、潘锡梅负担(原告邱杰豪已预交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柳瑜许燕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