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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在兰陵县大仲村镇乐沂官庄村其居住的鸭棚内,先后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4次。2、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大仲村镇乐沂官庄村其家中,先后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4次;在其家中及所驾驶的汽车上,先后容留王某丙吸食毒品2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大仲村镇乐沂官庄村其家中,先后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4次;在其家中及所驾驶的汽车上,先后容留王某丙吸食毒品2次。被告人王某乙在兰陵县大仲村镇乐沂官庄村其居住的鸭棚内,先后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4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兰陵县大仲村镇乐沂官庄村其家中,先后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4次;在其家中及所驾驶的汽车上,先后容留王某丙吸食毒品2次。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l、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证实,大约七八天前(2016年8月底)一天晚上十二点左右,我和王某甲一起在我鸭棚背面山跟前,在王某甲的车上吸食冰毒,吸了大约有六七口。还有就是大约一个月之前(2016年8月)的一天早上八点钟左右,我路过王某甲家门口,看见王某甲的车放在门口,我给王某甲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王某甲说有一点,我到王某甲家的东面平房里,平房里有放的老式的家具桌子,我见吸壶放在桌子上面,就拿起来吸食了,总共吸食了有三口就没有了。我是跟着王某甲、王某乙学会吸毒的。当时我记得是在王某乙的鸭棚或者别的地方我记不清楚了,天气比较冷,我感冒了,我在那看见他们吸毒,我就问这是什么,当时不知道是谁说的:”你弄两口,这个能治感冒,我就跟着吸了几口”当时在场的还有我们村的文化(小名)。我和王某甲是堂叔兄弟关系,他给我吸毒不问我要钱。2、同案人供述同案人王某乙供述,我还在王某甲家里吸食过四次冰毒。第一次是去年12月,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玩玩,我就去他家,在他家南平房里,他拿出冰毒和吸壶(用矿泉水瓶做的)让我弄口,我就吸了一、两口。第二次、第三次是在今年阴历2月份和3月份,都是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去玩,这两次我们在他家的南平房里都”溜冰”了,都是他先吸,我再吸一两口,剩下的他再吸。这两次相隔一二十天左右。第四次大约是二十天前,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让我去他家玩会,我就去了,在他家东平房里,平房里有一张黑色的老式破方桌。他说你怪长时间没弄过这个(××)了,我就吸了两口。这四次都是王某甲打电话给我,我去的。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自己吸,也和王某乙、王某丙一起吸毒,还和文化(王玉龙)一起吸毒。我最近一次吸冰毒是在前天上午在我家里吸毒了,那天我想吸毒了就开着我的黑色的长城轿车(鲁Q×××××)去沂堂镇迷龙村的刘二孩那买了100元钱的冰毒,刘二孩给了我一小塑料包冰毒,拿回家后我到南屋,我利用自制的吸食工具吸食了冰毒。(1)大约二十多天之前(2016年8月)的白天,我给王某乙打电话,让他没事到我家来玩,王某乙就来了,到我家的东平房,东平房有放的破家具,还有一个老式的黑色的桌子,王某乙去之前我就自己吸食了三四口冰毒,王某乙到了后见我的桌子上有冰毒拿起来就自己吸食了三四口,吸食完之后王某乙就走了。(2)2016年2、3月份的时候王某乙还到我家吸食过两次冰毒,这两次有一次是他自己去的,有一次是我给他打电话,这两次都是在我家南平房里吸食的,这两次相差一二十天,我家南平房里有一张床,我俩坐在床沿上吸食的冰毒,这两次都是我到刘二孩那里买100元钱的的冰毒,工具也是我提供的。(3)还有一次是去年12月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想不清楚是给王某乙打电话还是他自己去的,他来以后在我家的南平房里面吸食的冰毒,冰毒是我从刘二孩那里买的,工具是我提供的。我和王某丙一起吸过毒。(l)最近一次是七八天前的一天晚上,王某丙给我打电话问我还有冰毒吗,我之前有吸食剩下的,我就说有,然后我就带着冰毒和吸食工具开车到王某丙鸭棚东北方向山下边,王某丙到我的车上自己烤着吸食了冰毒,吸食完之后我就开车离开了,那个冰毒是我白天从刘二孩那里买的,我白天吸食完了剩下的一部分,都被王某丙吸食了。(2)王某丙还在我家吸食过一次冰毒,那是在一个多月之前的白天,王某丙路过我家门口,他给我打电话问我有东西吗,我说有点剩下的,王某丙就到我家东边小平房里吸食了冰毒,冰毒和吸食工具都是我的。二、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在兰陵县大仲村镇乐沂官庄村其居住的鸭棚内,先后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4次。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人供述同案人王某甲供述,我还和王某乙从他的鸭棚和猪圈小屋里吸过冰毒。(l)最近那次是一二十天前的一天白天,王某乙给我打电话,对我说:”咱一人出点钱拿点冰毒玩玩吧”,我就答应了,王某乙出五十元钱,我出五十元钱,我开车去刘二孩那里拿了100元钱的冰毒,然后开车去王某乙的猪圈那边的小屋,我们两个一起吸食的冰毒,我们一人吸食了四口左右。(2)还有两次是今年2、3月份的时候,都是白天,这两次是在王某乙的鸭棚小屋里吸食的,他那个小屋有床、桌子,我记不清是我自己去的还是王某乙打电话找我去的了,这两次都是我买的冰毒。(3)2015年12月的时侯,我、文化、王某乙、王某丙在王某乙的鸭棚小屋里玩,当时拉呱还是打牌我记不清楚了,我、文化、王某乙三个人都吸毒了,王某乙对我二哥王某丙说吸毒治疗感冒,王某丙当真了,我对王某丙说你别听王某乙胡扯,我二哥没听我的就吸食了,这些冰毒是哪来的我记不清了,吸食用的工具是王某乙那里的,当时不知道是谁放在王某乙那里的。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从去年阴历11月份开始吸毒,总共吸了有七回左右,都是从俺村王某甲家和我的养鸭棚、养猪场吸的。有时是和王某甲一起吸的,有时是和文化(小名,姓王)一起吸的,有时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吸的。冰毒都是王某甲买的,钱都是王某甲出的,就最后一次是我们俩凑钱买的,我们各出了50块钱,王某甲去买的。2015年阴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晚饭后,王某甲和王文化两个人一起到我的鸭棚住处,当时他们拿着插着塑料管子的矿泉水瓶去的,我问你们弄什么呀,他俩说是冰,就是”溜冰”的那样的冰,并让我弄口,他们就用打火机烤矿泉水瓶上管子连着的一个玻璃弯斗,一烤里面就冒烟,他们先吸给我看的,他俩都吸了几口,然后我就学他们的样子吸了一口。这是我第一次吸毒,吸完觉着头稍微有点晕。2015年阴历12月份,也是在晚上,王某甲自己去我的鸭棚,还是带着冰毒和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去的,他先吸了几口,我又吸的,我吸了一、两口。2016年阴历2月份,早晨还是下午我记不清了,王某甲自己带着东西(冰毒和吸食工具)到我的鸭棚找我,我们俩一起吸的。2016年阴历3月份,记得是在晚上,王某甲自己带着东西(冰毒和吸食工具)又去鸭棚(或者是我在村南的养猪场,我是三月份卖掉鸭子又建的养猪场),我们俩一起吸的。今年阴历7月份,离现在有半个月了,那天上午王某甲给我打电话,对我说想溜冰了,问我有钱吗,我说多了没有,三十、五十的还有,因为我原来吸毒都是吸王某甲的,没花过钱。打完电话过一会王某甲开着他的长城轿车到我在村南的养猪场,我给他五十块钱。到了下午,王某甲又开车到我的养猪场,他买完冰毒回来的,然后我们俩就在我养猪场里一起吸食的。本案综合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日22时许,兰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兰陵县大仲村镇乐沂官庄村将王某乙、王某甲抓获归案。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日立案侦查。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经查询,王某乙、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4、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证实2016年9月2日8时55分在兰陵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王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016年9月2日8时40分在兰陵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王某乙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5月6日出生;王某乙,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2017年4月1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137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在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八个月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心健康,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依法惩处;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共同犯罪规定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可对二被告人均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大仲村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张守峰审判员  秦纪敏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