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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薛小峰与牛铁旦、辛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峰,牛铁旦,辛小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318号原告薛小峰,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生,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铁旦,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生,住修武县。被告辛小明(曾用名薛小明),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生,住武陟县。原告薛小峰诉被告牛铁旦、辛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牛铁旦、辛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辛小明商议将兰封村第二村民小组的26亩土地承包,种植经济林木,约定二人各自出资27500元。当时为了协议方便签订,与第二村民小组的期限为5年的承包协议是由牛铁旦代签。2013年初被告辛小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作主张将被告牛铁旦加入合伙经营,在与辛小明多次沟通未果后,原告只好选择了退出。期间,该26亩地的实际经营者和受益人均为二被告,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但拒不归还原告的本金27500元。2015年11月10日,在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请同村的好友薛某1、薛某2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达成了双方各自分得13亩土地经营权以及地面附属物的协议,但二被告却未按照协议予以履行。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本金27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牛铁旦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1年大约4月份,开始商议承包土地的事,承包土地的合同是牛铁旦与村民签的,承包期限为5年,一次性支付2年的租赁费,前两年为每亩600元,后三年为每亩650元,前两年的租赁费是原告薛小峰出的,经牛铁旦的手已全部发放给村民。承包了土地之后,第一年种的是花生和红薯,也是原告薛小峰投的资,薛小峰和辛小明把卖花生的9000元两人分了。牛铁旦系干股,占20%的股份,不实际投入资金,算过账后,三人每人��资为27500元。经济林木包括农药化肥都是辛小明投资,2012年种树的人工是牛铁旦和妻子干的,折抵为18000元,牛铁旦再出现金10000元,算是投资了27500元,牛铁旦投资的1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电费等。三人口头协商,工人由牛铁旦找,原告说过卖树的事由辛小明负责,牛铁旦负责管理,原告有时间可以来地里看。2013年夏天,原告和辛小明又合伙开了一家物流公司,具体的投资牛铁旦并不清楚,后来物流公司经营不善不干了,原告薛小峰欠辛小明30000多元,俩人协商原告退出,承包的土地由牛铁旦和辛小明俩人合伙干,为了不让别人看笑话,牛铁旦也想退出,最后没说成。2012年夏天开始卖树,前三年卖树的收入正好将土地的投资补上,第四年没有收入。后两年的土地租赁费都是由牛铁旦出的,薛小峰和辛小明没有再投资,后两年收入的账在辛小明处,牛铁旦手里的账全部是支出账。牛铁旦干了5年,工资应为75000元,后两年的土地租赁费是36000元,也应由薛小峰和辛小明给牛铁旦,或者三人共摊,化肥、农药、电费可以协商,其他的都不再说了。被告辛小明辩称,原、被告三人协商承包的土地,每人投资27500元,找工人挖树、买种子都是辛小明支出的,账本现在郇封镇矛调中心存放。前两年的账是原告管理的。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出资比例各为多少,出资形式是什么;2、合伙协议到期后,合伙人是否进行账目结算;3、原告退出合伙协议,是否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2015年11月10日由案外人薛某1书写、原告及辛小明签名认可的清算之后所达成的书面协议一���;3、录音资料两份,姓张的是郇封镇矛调中心的调解员,姓马的是原告妻子。被告牛铁旦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牛铁旦并未参加,不清楚;证据3,录音资料有部分是不真实的,原、被告之间就没有算过账,原告说退股,牛铁旦和辛小明就不承认原告退出了。被告辛小明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薛小明就是辛小明,合伙账目根本就没有算,写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算账,辛小明和薛小峰说好如果第二天不算账,这份协议就不生效,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一直不算账,直到现在也没有算账;证据3,录音资料2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录音资料1是真实的,但当时在谈话,话赶话不一定咋说哩。原告申请证人薛某1、薛某2出庭作证,薛某1陈述:2015年11月10日,原告给我打电话,让协调原、��告之间承包地的事,当时有原告及其妻子、辛小明,还有原告的表弟在场,说是让第二天算账,但原告一走就不再算账。薛某2陈述:辛小明打电话让给他们说说承包地的事,我算是见证人。被告牛铁旦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地的合同是牛铁旦与村民签的,前两年是原告薛小峰与被告辛小明合伙,后来牛铁旦加入了合伙协议。原告薛小峰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合伙事实的存在。被告辛小明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辛小明未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辛小明在薛某1与薛某2的见证下达成的关于准备进行合伙账目结算的初步意向,但后来原告薛小���与被告辛小明并未实际对账和结算,且另一合伙人牛铁旦未参加该协议,事后牛铁旦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该协议为双方的结算协议的指向不予采信;证据3,两份录音证据,系原告薛小峰与被告辛小明以及案外人等之间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退回本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牛铁旦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告薛小峰与被告辛小明达成承包郇封镇兰封村26亩土地的合伙协议,由本案另一被告牛铁旦出面与26亩土地的原承包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土地承包期限为5年,前两年的土地租赁费为600元/亩,后三年的土地租赁费为650元/年,牛铁旦负责土地的耕种等日常管理工作。2012年经薛小峰、辛小明商议同意,牛铁旦加入合伙,三人每人投资27500元。2013年原告薛小峰提出退出合伙协议的请求,但未征得二被告的同意。合伙期限届满后,合伙人之间未进行合伙决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薛小峰与被告辛小明于2011年6月份达成承包郇封镇兰封村26亩土地的口头合伙协议,承包期限为5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后经薛小峰与辛小明同意,被告牛铁旦加入合伙经营,三人约定每人投资金额为27500元。2013年,原告薛小峰意欲退伙,但未征得辛小明和牛铁旦的同意,也未进行退伙结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三人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三人未继续履行合伙协议,亦未进行合伙协议期满结算。故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其入伙本金27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小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薛小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晓敏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