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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王代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代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1民初512号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双石镇长冲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邹堂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代春,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生,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荣县双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代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15元及逾期损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供销合同关系。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15元,定于2015年9月24日前付清,否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起诉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代春于2017年4月6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代春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甘肃省甘谷县,而本案受理法院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申请将本案移送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因买卖发生纠纷,原告为出卖货物方,被告为买受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争论标的为给付货款,原告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自贡荣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代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路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邦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