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0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业鸣与被告桑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业鸣,桑旭,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859号原告:孙业鸣,男,1993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系孙业鸣母亲),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小亮,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旭,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一,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弘景达到****号。原告孙业鸣与被告桑旭、第三人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以下简称南广学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业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居小亮,被告桑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广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业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公司法人变更及其所有股份、店铺转让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其与被告桑旭就转让南京慢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一并转让承租店铺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其间,被告陈述,公司一直运营良好,处于盈利状态;公司承租的店铺到期后,可与店铺所有者第三人南广学院续租。原告随即支付30000元定金。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5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270000元。此后,原告一直运营该店,但该店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至2016年7月,由于店铺合同即将到期,原告找南广公司要求续签合同遭拒。原告认为,被告在签署转让协议前,故意虚假陈述并夸大公司经营状况,属于欺诈行为。原告系受欺诈,并基于此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了合同,应予撤销。另,被告至今未移交与南广学院的店铺租赁合同,公司基本账户名未予变更,也未协助原告办理卫生许可证。被告桑旭辩称:1.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受到欺诈,应当举证证明;2.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过除斥期间;3.租赁合同早已交付,原告以合同的附属义务来主张撤销主合同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南广公司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诉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司法人变更及其所有股份、店铺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1份,由原告孙业鸣提供,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让合同关系;(2)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二项,虽然双方约定日期到期后,如果原告需要办理续租事宜,由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办理,被告可以协助办理,但实际情况是因为被告未及时将被告与南广学院的租赁合同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了续租的最佳时间,另被告当时签订合同时也口头同意和承诺可以续租3年,并协助原告办理续租。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才同意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转让款。被告桑旭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合同已交付给原告,被告也从未承诺过原告案涉店铺必然可以续租3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据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事实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收条及转账凭证,由原告孙业鸣提供,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300000元。被告桑旭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3.银行打印单,由原告孙业鸣提供,拟证明:餐饮公司的名字至今未变更且经原告方多次催告仍拒不配合。被告桑旭的质证意见为:银行基本信息变更不再转让协议范围之内,且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微信通信记录,由原告孙业鸣提供,拟证明:被告至今未交付租赁合同原件。被告桑旭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为电子证据,未经过公正,存在变造可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以合同的附属义务来主张撤销主合同亦无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桑旭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主张要求撤销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原告孙业鸣(受让方)与被告桑旭(转让方)签订《公司法人变更及其所有股份、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桑旭将独资设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图书馆1楼的实体店转让给孙业鸣使用,建筑面积约为252平方米;二、.该店铺股权完全属于南京慢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鉴于桑旭具有餐饮公司100%的股权及法人身份,桑旭将标的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孙业鸣,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业鸣……七、付款方式,孙业鸣于2015年4月2日支付定金30000元,2015年4月30日付清余款270000元……十、特约事项:……(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桑旭租赁权到期日,即2016年9月,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图书馆1楼咖啡厅的店铺租赁权,由桑旭转让给孙业鸣,在此期间,如出租人收回房屋或要求增加租金或提出其他条件,致孙业鸣受害时,桑旭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此日期后孙业鸣若要办理续租,需自行与房东办理续租,有必要时,桑旭可以协助孙业鸣与出租人办理。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孙业鸣经营受损的与桑旭无关。转让协议签订后,孙业鸣依约支付了300000元转让款,桑旭交付了店铺并依约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孙业鸣主张其系因受到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要求予以撤销合同。但合同中并未反映出双方协商的过程,被告桑旭也未在转让协议中就店铺的经营状况及店铺的续租事宜作出明确表述与承诺。故原告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证据不足。二、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至原告诉至本院时,转让协议签订已近一年半,原告亦未明确其知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节点,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届满,撤销权归于消灭。综上所述,原告孙业鸣主张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公司法人变更及其所有股份、店铺转让协议书,并据此要求返还转让款3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南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业鸣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孙业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