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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烜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烜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烜军,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烜军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7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烜军到三明市梅列区小蕉卫生所内,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郑某放在桌上手提包内的苹果6plu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576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陈烜军于2016年11月21日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陈烜军在投案当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郑某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明,身份信息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7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烜军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陈烜军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烜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伦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方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