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7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国良与叶尚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良,叶尚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7民初25号原告崔国良,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知一镇。委托代理人乔正芬,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麻山区法律服务所主任,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被告叶尚松,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原告崔国良诉被告叶尚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正芬,被告叶尚松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委会讨论,本案现已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种植合同,原告代购白瓜子种子赊给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至今被告未按合同执行,原告曾多次催缴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8,5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状所说的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白瓜籽种植合同是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到我们村与我们协商赊白瓜籽的事,初步做一下统计,看有多少家种。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我们近40户村民协商签订了白瓜籽种植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第二,被告的白瓜籽在2016年9月末就打完晾干了,当时的白瓜籽市场价格每市斤4.50元至4.90元,被告给原告多次打电话让他来收白瓜籽,他以各种理由不来收购。到10月末原告来到被告村里看白瓜籽,但没有到被告家看,当时的白瓜籽市场价格每市斤3.00元到3.50元,被告看了几家,以白瓜籽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其实被告的白瓜籽完全符合合同标准,原告真正拒收的原因是白瓜籽掉价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白瓜籽种植合同第四条约定,“秋后白瓜籽价格低于每市斤5.50元,甲方不收购乙方白瓜籽,乙方有权不给甲方种子款”。所以被告有权拒付欠原告的种子款。第三,我于2016年春天赊原告白瓜籽种子500斤,种完地后又返给原告111斤,剩余389斤种了11垧地,秋后打白瓜籽21600斤,原告因白瓜籽掉价未履行合同,最后我以3.40元的价格将白瓜籽卖掉,我的损失是因原告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二、被告不同意给付种子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白瓜籽种植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白瓜籽种植合同,原告将白瓜籽种子赊给被告,秋后收回种子款,原告负责收购被告秋后的白瓜籽,但被告的白瓜籽必须达到原告的收购标准,以每市斤5.50元保底价格收购,以质论价,以下情况除外,质量不合格,恶意调价,必须按市场行情为准,收购期间原告收购白瓜籽时被告不卖给原告,被告应把种子款全部付给原告。收购标准杂质不超过10%,脏板水洗板污板不超5%,水分正常不能超标(脏板水洗板污板拒收),双方共同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合同下方没有被告签字,原告这个合同里没有第四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里有第四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持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2016年3月23日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种子款8,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种植的白瓜籽种子检疫合格、来源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原告说质量合格,当时被告的种子里有发霉的,两个袋子里有,大概有二、三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不是农作物种子的实际生产经营者,该证据系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出具,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白瓜籽种植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的第四条,“如果秋后白瓜籽价格低于每市斤5.50元,甲方不收购乙方白瓜籽,乙方有权不给甲方种子款(达不到标准的白瓜籽除外)”。根据第四条被告不给付原告种子款,因为原告没有收购被告的白瓜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不持异议,且当庭同意按该合同履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人韩园成出庭证实,被告的白瓜籽我帮着卖的,打瓜籽也是我帮着打的,我帮着被告装的车,瓜籽非常好,我是打瓜籽的,凭自己的经验看,被告家瓜籽非常不错,出成率达到95%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说的出成95%,这个不可能。证人不是质检部门,不具有评定资格。证人的证言不能说明被告的白瓜籽达到了标准,所以这名证人的证言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因不能提供相反驳的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协商起草了一份白瓜籽种植合同,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白瓜籽种植回收合同,合同内容较之前一份合同增加了第四条,即“如果秋后白瓜籽价格低于每市斤5.50元,甲方不收购乙方白瓜籽,乙方有权不给甲方种子款(达不到标准的白瓜籽除外)”,其他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从密山市大盛种业有限公司购得的白瓜籽种子赊给被告500斤,每斤17.00元,合计金额8,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合同约定被告种植原告提供的白瓜籽种子,秋后原告以每市斤5.50元的保底价格收购被告的白瓜籽,并约定白瓜籽的质量标准。2016年秋收季节,原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没有收购被告种植的白瓜籽,被告未给付原告种子款。2017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种子款8,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白瓜籽种植回收合同,以及被告赊购原告白瓜籽种子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赊购原告白瓜籽种子,并且双方约定了原告回收白瓜籽的价格及质量,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白瓜籽不符合其质量标准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没有收购被告的白瓜籽是违约行为,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同意给付原告种子款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未收购白瓜籽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的理由,因未提出反诉请求,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喜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