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强平诉被告冯海兵、冯海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平,冯海明,冯海兵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民初1484号原告王强平,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告冯海明,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冯海燕,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告冯海兵,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原告王强平诉被告冯海兵、冯海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平、被告冯海明委托代理人冯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兵经本听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平诉称,请求继续对晋CT23**号车辆的执行。被告冯海明辩称,不能执行,因为车辆是被告冯海明的,并非归被告冯海兵所有。被告冯海兵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海兵、冯海明系两兄弟。原告王强平与被告冯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冯海兵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强平借款80000元,在一审中查封了登记在阳泉市金融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晋CT23**号车辆,在执行阶段,被告冯海明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车辆为其所有,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作出(2016)晋03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晋CT23**号车辆的执行”,原告王强平不服执行裁定书,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晋CT23**号车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1、原车主吴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2、城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3、城区法院2015年9月21日调查笔录一份;4、(2015)城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2016)晋0302执异36号裁定书一份;6、冯海兵的收据4张。被告冯海明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吴某某情况说明不属实,在2012年3月7日冯海明和吴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手续协议,吴某某与冯海兵仅仅进行了车辆办理手续,2012年7月底的时候提的车。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就不应该查封。调查笔录中载明由冯海兵办理的手续是正确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不应当查封。第5份证据没有异议.第六份证据无异议,手续都是冯海兵办理的。为反驳对方的主张,被告冯海明提供1、(2016)晋0302执异36号裁定书一份;2、车辆手续转让协议一份及吴某某收到被告冯海明车辆转让手续款75000元的收条两张;3、去阳泉市金融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款的收据;4、阳泉市金融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5、从原车主吴某某处购买车辆的介绍人提供的证明;6、购车款150000元的取款凭证;7、出租车的行车证手续一套。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不认可。车辆转让协议有异议,对冯海明的签字及签协议的时间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两份收条也做笔迹鉴定。收据是交到阳泉市金融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钱,没有异议。出租车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是被告冯海明购买的车辆。介绍人提供的证明和本案没有关系。取款凭证的身份证号看不清楚,申请法院调取。出租车的行车证手续和本案没有关系。另关于原告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申请,视为原告放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车辆手续转让协议、原车主吴某某收到被告冯海明车辆转让手续款75000元的收条和后续购车款1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均证实被告冯海明实际购买了车主吴某某的车辆,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冯海兵仅是办理该车辆的各种上车手续,并不曾购买过该车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晋CT23**车辆系被告冯海兵合法所有的财产,故原告要求继续对晋CT23**车辆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立平人民陪审员 姜 颖人民陪审员 栗占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