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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田平与长春万鑫牧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平,长春万鑫牧业有限公司,柳海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重字第39号原告:田平,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万鑫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海林,经理。被告:柳海林,住德惠市。原告田平与被告长春万鑫牧业有限公司、柳海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3)德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9月1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长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2.发回德惠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平委托代理人孙高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平、被告长春万鑫牧业有限公司、柳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平诉称,2009年原告承建被告长春万鑫牧业厂房土建工程,被告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检测验收合格,此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决算后,被告总欠原告人民币26万元。被告柳海林于2010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逐年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长期推脱,以工程质量未经验收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59.8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万鑫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柳海林辩称,不同意由田平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同意通过鉴定机构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鉴定,确定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将此费用扣除后,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施工人(田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建筑协议书,双方约定长春万鑫牧业有限公司将座落在德惠市布海镇十三家子村102国道以北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乙方应按照甲方所给的图纸标准进行施工,建筑面积以图纸为准,工程总造价为375万元,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09年11月,桩、地梁等基础工程完工后,原告停止施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6万元。2009年10月27日,吉林省成建基础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受检桩完整性较好,满足工程设计要求。”被告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2月6日,被告柳海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万鑫牧业桩梁检测,因田平先出据报告有疑义,与刘海林、冯二共同协商重新检测,检测时间定于2010年3月15日,检测合格,付田平工程款余额26万元。”2010年3月15日,双方未检测。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原告曾以本案被告柳海林为被告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柳海林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庭审中经本院委托吉林省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该批混凝土的强度评定值为25.5Mpa符合图纸设计,混凝土强度合格;地梁混凝土局部存在振捣不实、部分混凝土有蜂窝麻面、局部地梁钢筋保护层不够有漏筋、地梁混凝土局部有跑浆现象。达不到《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要求,为不合格。2016年5月17日原告田平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不合格工程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中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吉林正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2月10日与2017年3月3日二公司回函不能完成委托,故鉴定不能。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力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建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6万元。因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施工建筑协议书》时约定了质保金为8万元。现原告承建工程部分不合格,被告不同意由田平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在鉴定不能情况下,扣质保金由被告自行维修,竣工验收合格后,不足部分被告可另案告诉。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田平工程款1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2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晶慧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