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1551号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华。被告:张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惠芳。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华,被告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惠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父母生前将老宅基地赠与给我,并于1988年以我的名义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因被告是家中唯一男孩,全家人又于1988年另外申请购买了一处将近0.5亩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5月20日母亲去世,被告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属于我的房屋并私自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998年被告又将该块的宅基地使用证办在了母亲白某名下。该房取得的拆迁款108916元由被告领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母亲的拆迁补偿款108916元及股权和每年的红利。被告张某3辩称,双方所诉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是被告夫妻与母亲白某翻盖的,2012年白某将其共有部分赠与被告,现已履行完毕。并且为该处宅基地曾经起诉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3系二原告的哥哥。原、被告父亲张某与母亲白某婚生原、被告。其母白某于2014年5月20日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原、被告所诉争的宅基地号为:石郊集用(1998)字第030153**号宅基地为祖宅,使用面积为121.5平方米。原有三间东房。1975年原、被告父母为给被告结婚将原建房屋翻建成五间东房,此时被告已经参加工作,二原告正在上学,原、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1988年宅基地进行登记时,上述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张某1名下,后原告张某1在村里分得一块宅基地后搬出。1994年曾修缮过该房屋并加盖了门洞、围墙、厕所。1998年该宅基地从张某1名下变更为白某。2001年3月12日其父张某日去世,其后事的费用是由被告承担的。生前未留下遗嘱。此时,原、被告轮流赡养其母白某,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出租。2014年5月20日其母白某去世,其后事的费用是由被告承担的。白某生前未留下遗嘱。2014年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要进行拆迁改造,被告与留营旧村改造领导小组签订了“留营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评估价格为46916元、给付12个月的过渡费12000元、拆迁奖励50000元,共计108916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1988年11月30日发放的“石家庄市郊区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旨在证实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张某1名下。被告提交了1998年“石家庄市郊区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权发证审批表”,旨在证实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白某名下。“留营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石郊集用(1998)字第03015365号宅基地的房屋是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1974年为给被告结婚将原三间房屋翻盖成五间房屋。而此时,被告已参加工作,二原告在上学,对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由此看出,房屋五间应是被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父母生前未留下遗嘱也未对该房产进行处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父母均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均分。房屋评估价值46916元按照份额分为三份,每份占15638.67元,其父张某去世后,其份额应由继承人原、被告和其母白某各占3909.67元;白某去世后其份额共计19548.34元,由原、被告各占三分之一即6516.11元。故二原告各继承份额为10425.78元,剩余26064.44元由被告所有。过渡费12000元和奖励50000元不是遗产,本案不宜处理,应另案诉讼。原告主张要求继承白某的股权及分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白某是否持有股权及红利,故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3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房屋折款各10425.7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78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被告张某3各承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7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晓渝审 判 员 郭晓斐人民陪审员 贾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