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沈根喜、刘军等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根喜,刘军,沈桂明,窦网珍,许炳英,景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15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沈根喜,男,汉族,1952年7月1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军,男,汉族,1960年4月19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沈桂明,女,汉族,1947年8月26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窦网珍,女,汉族,1952年1月5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许炳英,女,汉族,1954年12月14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景国华,女,汉族,1959年8月1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沈根喜、刘军、沈桂明、窦网珍、许炳英、景国华(以下简称沈根喜等六人)因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陵区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行初1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根喜等六人上诉称,一、其起诉没有推翻与海陵区政府达成的协议,协议只是证明只有房屋补偿,没有写明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其提起诉讼是指海陵区政府对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提前收回,没有依照法律程序给予相应的补偿。二、本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二项规定以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苏建信核[2016]0017号的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应当予以立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沈根喜等六人起诉材料,案涉房屋拆迁行为发生在2015年1月至2月期间,相关补偿协议签订日期在2015年2月,而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是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故对本案不适用。其次,沈根喜等六人主张房屋补偿协议中没有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其本质是对房屋补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案应属民事案件,沈根喜等六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沈根喜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许勇敢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