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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姚军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军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军杰,男,1992年6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上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5日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4月2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军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姚军杰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蓝天市心广场沃尔玛三楼嗨森洗浴场睡眠厅,趁俞云华睡着之际,窃得俞云华放在躺椅靠手上的金色苹果牌6S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675元。案发后,被告人姚军杰已退赔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姚军杰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军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手机购买凭证、谅解书,俞云华陈述,姚军杰的辨认笔录,绍柯价认字(2017)第52号价格认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军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军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姚军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军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