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保玲与乔垒、乔本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玲,乔垒,乔本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79号原告:徐保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雷、杨燕,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乔垒。被告:乔本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写字楼k3-2-29楼。负责人:张玉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方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保玲诉被告乔垒、乔本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雷、被告乔本军、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方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84757.54元[其中医疗费8638.8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1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小孩抚养费18192元/年×7年×10%÷2=6367.2,共计60469.2元)、误工费13416.7元(3500元÷30天×115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乔垒、乔本军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8时40分,被告乔垒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重型货车,沿南向北道路行驶至襄城区卧龙镇尤河村一组丁字路口时与对向徐中付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徐中付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徐保玲、贺烨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11月4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拾(ⅹ)级伤残。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被告乔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乔本军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乔垒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乔本军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再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保险车辆证件齐全,事故责任划分合理,事故真实存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案涉及多名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原告诉请过高,应予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7月10日18时40分,被告乔垒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重型货车,沿南向北道路行驶至襄城区卧龙镇尤河村一组丁字路口时,与对向徐中付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徐中付、乘摩托车人原告徐保玲及贺烨枫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3日,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被告乔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保玲无责任;徐中付无责任;贺烨枫无责任。原告徐保玲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21日),花医疗费7488.37元。出院后,原告徐保玲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9月26日进行了二次复查,花医疗费307元。原告共计花医疗费7795.37元。原告徐保玲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第1、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一月后骨科门诊复查,必要时手术;2.不适随诊。医疗处理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30天后到门诊复查。该院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半月。2016年11月4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徐保玲因交通事故致伤,其目前左腕关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ⅹ)级;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其后续医疗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贰仟元。原告徐保玲花鉴定费1500元。二、肇事车辆鄂f×××××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张帮会,其于2014年5月28日将该车出卖给蔡勇,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6年3月19日,蔡勇又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乔本军,双方仍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乔本军聘请被告乔垒为其开车,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左右。三、案外人蔡勇在拥有鄂f×××××重型货车期间,在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投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理赔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0时至2016年8月26日24时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蔡勇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乔本军后,双方未办理车辆保险过户批转手续。四、原告徐保玲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尤河村1组村民,其提供的襄阳市樊城区施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徐保玲于2010年3月租房居住于该社区邮电路12号附2号。原告另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表各二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在襄阳宝福来纺织有限公司务工,从事工种为落纱工,每月工资3300元左右。襄阳宝福来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自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因交通事故住院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乔垒驾驶车辆与徐中付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乘摩托车人原告徐保玲受伤,被告乔垒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中付无责任,原告徐保玲无责任,被告乔垒应对原告徐保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垒系被告乔本军聘请的司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乔垒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乔本军承担。肇事的鄂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徐保玲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本军赔偿。原告徐保玲请求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乔本军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保玲请求被告乔垒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徐保玲的损失认定如下,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7795.3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以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9995.37元,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徐中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20175.36元,双方应按比例分得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徐保玲应分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33%即3300元[9995.37元÷(20175.36元+9995.37元)×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徐保玲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300元,剩余6695.3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0469.2元(27051元/年×20年×10%+原告贺烨枫扶养费18192元/年×7年×10%÷2),但原告仅主张支付54102元,本院按原告主张金额支持;误工费13230.98元(湖北省2016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1994元/年÷365天×115天)、护理费853元(湖北省2016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年÷365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71285.98元,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徐中付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82361.54元,双方应按比例分得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徐保玲应分得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46%即50600元[71285.98元÷(82361.54元+71285.98元)×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徐保玲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0600元,剩余20685.9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以上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共计向原告承担赔偿81281.35元。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乔本军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保玲81281.35元。二、被告乔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保玲1500元。三、驳回原告徐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元,被告乔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