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朝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1,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禄某1,张朝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系被害人赵某5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2004年6月2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系被害人赵某5之长女。法定代理人白某1,系赵某1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2007年8月2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系被害人赵某5之长子。法定代理人白某1,系赵某1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女,2009年9月2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系被害人赵某5之次女。法定代理人白某1,系赵某3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4,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系被害人赵某5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禄某1,女,1951年2月2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系被害人赵某5之母。被告人张朝林(又名张兴配),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余伟、耿文虎(实习律师),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禄某1,被告人张朝林及其委托辩护人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0时许,被害人赵某5因白庆平与被告人张朝林家为争一只狗发生纠纷,赵某5和白庆平等人到玉龙镇田坝村七组张朝林家去,与张朝林之父张某1发生纠纷并抓打,后张朝林用木杵打伤将赵某5头部。赵某5被打伤后于2015年2月9日就诊于云南省昭通市中医院,2015年3月9日经威宁县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5伤情进行初检,结论为重伤二级,赵某5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赵某5伤后及医治出院均呈“植物人”生存状,后一直在家中靠家人护理。2015年7月3日,赵某5在其家中死亡。2015年9月22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赵某5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赵某5颅脑损伤程度较重,在该原发性损伤的基础上继发脑组织坏死软化、颅内感染导致严重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并长期昏迷状态、丧失活动能力长期卧床及后期继发褥疮形成,肺部感染等,最终因脑功能障碍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朝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禄某1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人白某1的哥哥白庆平家的一条狗跑到被告人张朝林家中后,白庆平便到被告人张朝林家中寻找,二人因此发生冲突,白庆平便打电话给被害人赵某5,喊被害人赵某5来相劝。害人赵某5来后双方矛盾依旧,被告人张朝林便殴打被害人赵某5,导致被害人赵某5脑部受伤,经送云南省昭通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住院期间被害人赵某5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被害人赵某5住院67天后于2015年7月3日死亡。被害人赵某5经司法鉴定,系脑部损伤死亡。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朝林支付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医疗费152346.63元,丧葬费23733.00元,护理费106.5元/天×67天=7135.50元,赵某1的抚养费5年×16914.20元÷2=42285.50元,赵某2的抚养费8年×16914.20元÷2=67656.80元,赵某3的抚养费10年×16914.20元÷2=84571.00元,赵某4的赡养费9年×16914.20元÷2=76113.90元,禄某1的赡养费13年×16914.20元÷2=109942.3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被告人张朝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未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以请依法判决及现无能力赔偿为由进行答辩。被告人张朝林的辩护人以被害人赵某5有重大过错、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被告人张朝林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张朝林的行为应按刑法二十条二款规定进行担责为由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害人赵某5之妹夫白庆平家称自家的一条狗跑到同村七组的被告人张朝林之父亲张某1家,后白庆平家到张某1家将狗牵回。同月8日中午,此狗再次跑到张某1家。白庆平夫妇因此来到张某1家牵狗。因张某1家的狗咬白庆平,白庆平因此用木条打狗,两家为此发生争吵,白庆平家牵狗未成返回家中。当日下午,张某1电话告知白庆平,称其家被打的狗不吃食物并要求白庆平前去处理。当晚20时许,白庆平夫妇邀请其叔叔王怀玉、村组干部曾清英来到张天虎家处理此事。白庆平家再次与张某1家因此又发生争吵,白庆平并与张某1发生抓打,后经王某3、曾某劝阻离开张某1家途中,白庆平随后打电话给其弟白庆云叫其带上几个人到张某1家。白庆平等人在返家途中遇到前来帮忙的被害人赵某5及白庆云等人。被害人赵某5及白庆云等人再次返回张某1家,被害人赵某5即动手打了在张某1的侄儿张某4及张某1各一耳光。白庆平等人见状即将被害人赵某5拉开,被害人赵某5又到张某1家门口处欲拾木棒打张某1之长子张某2,被告人张朝林见状即从箩框里拿木杵打中被害人赵某5后脑部一下,被害人赵某5当场被打倒地。被告人张朝林随即逃离。被害人赵某5被打受伤后于2015年2月9日被送到云南省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52346.63元。云南省昭通市中医的出院记录医嘱部分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期间于2015年3月9日,威宁县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5伤情进行初检,结论为重伤二级,赵某5伤后及治疗出院后均呈“植物人”生存状,并一直在家中靠家人护理。2015年7月3日,赵某5在其家中死亡。2015年9月22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5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认定被害人赵某5左颞顶多发骨折(粉碎性),合并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形成,中线结构明显右偏,同侧侧脑室受压等颅脑受伤明确,符合钝性外力致伤形态特征,颅脑损伤程度较重,在该原发性损伤的基础上继发脑组织坏死软化、颅内感染导致严重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并长期昏迷状态、丧失活动能力长期卧床及后期继发褥疮形成,肺部感染等,最终因脑功能障碍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6年10月7日,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民警与威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在晋城镇下西街以出租房2楼房间将被告人张朝林抓获。另查明:2016年1月7日,威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威府专议〔2015〕78号、玉府呈〔2015〕57号,报销赵某5医疗费104942.64元;又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次报销27802.99元。共计报销132745.63元。威府专议〔2015〕78号同时明确案件告破后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赔偿资金交回新农合资金库。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是:1、接处警登记表及报案笔录证实:2015年2月8日21时50分,玉龙乡田坝村六组的赵某6虎电话报警称,本组的赵某5被张某1全家打伤,情况严重,要求派出所出警调查处理。2、被告人张朝林的供述、供认证实:我又叫张某3配,以前我妹在外面捡了一条狗来喂,喂了有四五年了,2015年要过年的时候具体是哪天记不清了,白某2(又叫白庆平)家两口子来我家把我妹捡来的狗拉去。第二天狗就自己跑回来了,狗跑回来的第二天14时许,白某2家两口子到我家来拉一只黄白色的公狗,白某2说是他家的,来了就乱骂狗,说:“你这死主子,死人抬丧”,然后就去拉狗想走,我就说不要这样骂,要过年了不好,他就没有把狗拉走。然后他家两口子就骑摩托车走了。到了17时许,白某2家两口子和一个叫王某3的男子来到我家,他们就和我父亲、母亲谈狗的事情,当时具体是如何谈的我不知道,因为我在家没有听见他们说什么。过了一会我就听到他们在我家门口吵起来,我就和我哥张某2过来看,我就听到白某2说我家要打他们,然后我就听到白某2打电话说我家要打他们来的人,还要关真的打。白某2他们三个人就一直在我家门口的路上等着。我父亲叫我哥张某2去喊张某4来做中间人调解一下这个事情,过了半个多小时我父亲也去找我哥哥了,家中就只有我母亲。过了一个多小时后白云云、赵某7三(赵某5)等人来了,因为天黑了我看不清来的人,来的人当中有一个穿白色衣服带有帽子的男子对我说他打过的架无数次,我就说白某2来我家拉狗不能这样骂,他就没有说了。赵某7三就说要张天学(有名保经)来才讲得清楚这件事,我就说等我父亲他们来了再说。过了没多久我父亲就来了,我父亲一进来后赵某7三就说要张天学才说得清楚这件事情。赵某7三就与我父亲争吵起来,他就打了我父亲右边一耳光,我父亲也打了赵某7三一耳光,然后张某4、我哥就进门来了,张某4一进门就被赵某7三打了一耳光,张某4就问赵某7三为什么要打他一耳光,赵某7三就说对不起打错了,赵某7三这时又要去打我父亲,后被白某2家两口子拉住,赵某7三就跑到我家门口,在门口把我家的一颗木棒拿在手上,我哥也在门口,他就用木棒打了我哥的手膀子处一下,我就从家里面出来看到赵某7三打我家哥,我就在我家门口花箩里面把一棵木杵拿在手上,我就站在赵某7三旁边双手握住木杵打了赵某7三的后脑勺一木杵,我是用木杵扶手的部位打的。穿白衣服的男子和一个黄头发的男子就拿着木棒来追我,我在前面跑,没看清他们当中的哪个人从我的后面打了我一棒,没有打着我只是从我的手膀子插下去,我就一个人跑了,过了一会我、我哥张某2、我父亲张某1、我母亲李某等我们一家人就跑到我家老房子处遇到,等看到来人都走了后我就把我家所有门锁了,在树林躲了一晚上,到第二天天刚亮我们一家四人就在高速路上拦了云南车到云南晋宁县打工了。之前我不认识赵某7三,是事后来我父亲告诉我的。我打赵某5是因为他先打我父亲,后来又打了我哥张某4、张某2,我才打他的。当时看他们人很多,我心里慌,我打赵某5时也没有想要打他头部,只想打他,没有想到会打到他头部。3、被害人赵某5之妻白某1的证言证实:我与赵某5是夫妻关系,去年腊月二十那天,我兄弟白庆云一帮人在我家宰猪,吃完饭之后我在旁边厨房里洗碗,就听见我兄弟白庆云接我哥哥白庆平的电话,电话里白庆平说他被张家打了,叫我兄弟白庆云喊几个人快点过去,等我出厨房时他们就全部走掉了,我丈夫赵某5也跟着去了。过了约一个小时左右,天开始擦黑了,我丈夫的哥哥赵某6虎就打了一个电话给我说赵某5被打翻掉了,他们已经将找德龙送到田坝医院,但是因为医院不收,他们准备把赵某5送到昭通去医,当天因为没车,我第二天才去昭通“兴中医院(音)”找到他们,我到时手术已经做了,但是昏迷的,人也不会动,从送到医院到出院两个多月的时间,后来他醒来只是眼睛会挣开,身上一直都不会动,不会讲话,没有任何表情。出院后都是我一个人照顾他。赵某5于2015年7月3日下午16时许在家中死亡,2015年7月13日由我们家属安葬在威宁县玉龙镇田坝村六组,小地名独寨子处。4、曾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19时左右,白庆平来到我家对我说:“小婶,我把张某1家的狗打伤了,你帮我一起去张某1家协调处理一下”,然后我想到我是田坝村七组组长,我就和白庆平一起去张某1家了解情况,到了张某1家,两人就因打伤狗的事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1在他家中用拳头打了白庆平胸部一拳,把白庆平打了坐在沙发上,白庆平站起来后张某1又打了白庆平胸部一拳,又一次把白庆平打了坐在沙发上,然后王某3就拉着张某1,我就怕当时争吵的张某1的妻子李某珍和白庆平的妻子刘艳艳发生打架,我就拉劝李某珍和刘艳艳,劝开后我就走了。当时我走出张某1家门口时看见张某1的小儿子张配配双手提着一跟杵杵(1米左右,粗六厘米左右的木棒)站在门口拦着白庆平想打白庆平,我就劝说:“张配配,不能打,打伤别人是要出钱的”,张配配就提着杵杵站在人群后面没有打了,然后我就回家了。等到2月9日8时30分左右,赵虎打电话给我说:“你叫张某1家找点钱给我家医赵某5,昨天晚上赵某6虎被张配配打伤了,现在昭通医院治疗,伤得很重,赵虎在电话里还对我说:昨晚你离开张某1家才一会,赵某5就被张某1家最小的一个儿子,长得较胖的那个叫张配配的用杵杵打伤了,打伤头部”,所以我才知道我离开张某1家后,他们双方又第二次发生打架。5、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女儿张某5在几年前在田坝村捡来一条狗,在我家养了三年。2015年腊月十四,白庆平来我侄儿子张朝向家吃酒,他看见我家捡来的那条狗,就说这条狗是他在东川买来的,我家就将这条狗还给了他。腊月二十那天,这条狗又跑回我家里来了,当天中午,白庆平家两口子来我家找狗,白庆平看见狗后,他想去抓这条狗,但我家里的狗和这条狗都在咬他,白庆平就打我家里的那条大狗,我儿子张朝林为此事和他吵了起来,白庆平和我儿子吵了几句后,白庆平家两口子说,晚上再来我家找我们,于是他家两口子就走了。晚上十点钟左右,白庆平家两口子带着赵某7三、王某1、王某2,还有两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总的七个人来到我家里,他们手里都拿着木棍,赵某7三到我家后就打了我丈夫张某1一耳光,张某1还手打他,但没有打到他,在我家的张某4(张某1的侄儿子)来劝架又被赵某7三打了一耳光,赵某7三打完后走出我家房门,赵某7三看见我大儿子张朝林后,赵某7三又想拿木棍去打我大儿子张某2,张某2就跑了,赵某7三想再次进屋里来找我们,还没在进屋,我小儿子张朝林就顺手拿起一把杵杵打了赵某7三的头部一下,赵某7三当场倒地,我们看见赵某7三被打后,我和我丈夫就往外跑,我们一家四口跑到下面的老房子里躲着,当天我们都不敢再回家睡觉,我们是在一个小树林里睡的。第二早上我们一家走路到江底座车到昆明来,后又转车到江川,因为我两个儿子以前在江川打过工,我们在建筑工地上打了一个多月的小工后,我们一家又转到晋宁县城镇打工了,我们一家一直在晋宁县城镇的一家面粉厂里打工到现在。6、张某1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3月间,我女儿张某5在田坝小学读书时,一天有个小狗和她一起来我家,我家就将狗儿喂着。2015年2月2日那天,白庆平到我哥张天发家来做客,他看见我女儿捡来喂的那条狗,当时他在我家门口,他就给我说那条狗是他家的,我说这条狗是张某5捡来喂了几年的了,他说那条狗是他在云南省江川县打工时带回去养的,我就给他说,你既然说是你的,那你拉回去就行了,当天晚上我妻子李某我俩就去白庆平家,给他家讲,如果那条狗真是他家的,就让他家拉回去喂,他家说第二天再去拉,到了第二天(2015年2月3日)白庆平家两口子就到我家,我儿媳李文凡就把那条狗抓住,用一个袋子装着拿给他家两口子用摩托车拖回去了,到了2015年2月8日的早上,那条狗就跑回我家来了,早饭(中午)时候白庆平家两口子又到我家,当时我和我儿子张某2、张朝林我们三个在拆房子,白庆平家两口子到我家门口就乱骂,说狗喂不乖,我妻子李某叫他家不要乱骂,他们几个就争吵起来,过了一会儿,白庆平家两口子就走了,到了下午五点左右钟,田坝村的王某3和白庆平家两口子又来到我家,白庆平的妻子就问我家说,那条狗是不是你家要了,如果要的话一万块钱卖给你家算了,我说我怎么会要,都拿给你家拉回去了,我还要什么?我们就吵起来了,白庆平就去喊我们组的组长曾青英来给我们双方讲不清楚后,白庆平家两口子和王某3就走了。到了晚上8点左右,白庆平家两口子又喊起我们田坝村王某3、王某2、赵某7三(赵某5)及另外我不认识的三个小火就来我家,刚到我家屋里什么都没说,赵某7三就打了我一耳光,我还手打了打了赵某7三一耳光,刚好那个时候,我侄儿张某4(张某3宽)就进我家来,在中间劝说:“打不得,打不得”。赵某7三又打了张某4一耳光,当时我家两个儿子张某2、张朝林站在门口,赵某5打了张某4一耳光后,接着就跑到门口去捡起一根木棍打我大儿子张某2一棒,张朝林就在门口顺手捡起一根木杵打了赵某7三的头部一下,赵某7三当场就倒地上了,我家全家人就跑了,过了两个小时后,我家一家人才上新房子来,把房门锁好,跑到我家后面树林里躲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2015年2月9日)我们才走路到江底的高速路上拦着一辆小车,坐到昆明,又从昆明转车到江川县打了两个月的工,后来就到晋宁县打工一直到现在。7、张某2证言证实:三年前我妹妹(张某5)在威宁县玉龙镇田坝小学读书时,在路边捡到一只小狗,我妹妹就将那只小狗带回家养。2015年2月6日中午一点左右,我们村的白庆平在我大伯家做客,白庆平在我家就看见我妹妹捡来的狗说这狗是他家在云南省江川带来的,我们听到这件事后,我家没有办法就把那只狗让白庆平家带回去了。2015年2月7日,白庆平带回去那条狗又跑回我家了。2015年2月8日下午两点左右,白庆平和他媳妇就来我家说,那只狗拴不住,要让我家将那条狗抓住,我家当时在拆房子没时间去抓狗,白庆平夫妇为这事就和我妈妈吵了起来,大概吵了30分钟左右,白庆平夫妇就走了,过了三个小时左右,下午5点钟左右,白庆平夫妇喊了我们村的王某3又来到我家里,他们又为这事和我父亲发生了争吵,争吵了一个小时左右,白庆平就打电话喊赵某7三说,他们被我家人打了,我听见白庆平打电话喊赵某7三,我看人多了,我就请我堂哥张某4(张某3宽)来劝架,张某4到我家后不久,赵某7三他们就来了5、6个人,赵某7三到了什么都没有说动手打了我爸爸一耳光,我爸爸就还手打了赵某7三一耳光,张某4看见赵某7三和我爸爸打起来就在其中劝架,张某4说都是邻居就算了,张某4才说完话,赵某7三就打了张某4一耳光,张某4就说我没说什么对不起你的话,你为何要打我,赵某7三没有说什么。赵某7三走出我家时我当时站在我家门边,赵某7三从我家出来时,他在我家门口的柴上拿起一根棍子想打我,结果被我让开了,我就往右手边跑,赵某7三见我跑后又想进我家屋里打我的父亲,当时赵某7三还没有进屋就被我弟张朝林顺手拿起一根打杵向赵某7三的头部打去,赵某7三当场就倒在地上了,我们看见赵某7三到底后我就往右边的一块地里躲着,我弟弟提着打杵向左边公路上跑,我和我弟张某2,我父亲张某1,我母亲李某一起躲在我家下面的老房子里,过了一个多小时后,我们就回到家里来,赵某7三已经被送去医院了,我父亲张某1对我们说我弟张朝林已经打着人了,现在家里又没有钱,我们一家人到外面去打工挣钱,如果赵某7三不严重的话,我们一家人在外面苦点钱来和赵某7三家将这件事处理好,我们一家人商量好后,当天晚上我们一家人躲在我家后面的树林里,第二天早上8点钟左右,我们一家人走路到江底座私人运营车到昆明北部客运站,后来又转车到江川县,因为我和我弟在江川打过工,我们就到江川打工了,我们主要在建筑工地上打工,我们在江川打了一个月的工,我们就到晋宁县一家面粉厂打工至今。8、王某3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18时左右,我侄儿白庆平打电话给我,问我在不在家,若在家们他找我有点事。过了一会儿,白庆平就到我家来和我说:“他打了张朝林家的狗一条子,张朝林家父亲张某1打电话给白庆平,说他家狗不吃食就不饶白庆平”。白庆平喊我去证明张某1家狗是否吃食,我就和白庆平还有白庆平的妻子(刘某艳)一起到威宁县玉龙镇田坝村七组,我们先到田坝七组组长曾某家,我们就把情况向组长曾某讲,我们请曾某和我们一起去张朝林家,在张朝林家白庆平和张朝林的父亲张某1就争执起来,白庆平的妻子刘某艳就插话,在理论的过程中,张某1就用手打了白庆平的头部及胸部各一拳,我和曾某就把他们拉开,我们就从张朝林家屋里出来,走到张朝林家旁边,白庆平就打电话给赵某6虎,请他们村干部去帮着处理,赵某6虎就叫白庆平把电话拿给组长曾某,具体他们说什么我不知道,后面曾某就给白庆平和我们讲,叫我们先回去。我们走到玉龙镇田坝村七组何某忠家门口就遇着赵某5和白庆云、王某4他们三个。赵某5就说:“打得起你白庆平,他也打得起我赵某5”。我和白庆平、刘某艳、赵某5、白庆云、王某4我们六个又一起到张某1家去,张某1当时没有在家,只有张某1的妻子在家,接着张某1就从外面提着一根木棍回家来,张某1的侄儿子张某6来劝,赵某5就起身来打张某6一耳光,张某1就站起来,又被赵某5打了一耳光,张某1就还手打了赵某5一耳光,白庆平就拉着赵某5,赵某5就从张某1家屋里往外走,当时张某1的两个儿子都站在门边两侧,赵某5刚走出门去,就对张朝林说:“你还站在这里要打我?”,这时赵某5就转身想往屋里面跑,就被张某1的小儿子张朝林用杵打了头部一下,赵某5就昏倒在张某1家门口的地上睡着,我就看见赵某5的鼻子流血,张朝林和张朝林的哥哥两个就跑掉了,过了一会儿,张某1和张某1的妻子也不见了,后面我们就把赵某5联系送到医院去了。9、白庆平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13时许,我和妻子刘某艳去同村七组张某1家去要回我丢失的狗,我去捉狗的时候,被张某1家的另外一条狗咬,我就用木棍来打咬我的那条狗,我妻子就和张某1的妻子发生争吵,后我和我妻子就离开了,狗也没有拿到。17时30分左右,张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家那只狗被我打了不吃东西了,让我处理好,我挂了电话就喊上王某3和七组组长的妻子去了张某1家,去张某1家后,我妻子和张某1的妻子就吵起来,我在旁边说狗,张某1起来打了我左眼旁和胸部个个一拳。我就打电话给我妹夫赵某5和白庆云来张某1家,赵某5到了就问了是谁打的,张朝林说不是他打的,张某1的妻子就开始骂赵某5,相互骂了一会儿,我们便把赵某5推出张某1的家中,赵某5刚出门,就被外面的张朝林用木打着头部,赵某5当场就倒地,张朝林就跑了。10、赵某6虎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在玉龙镇田坝村七组张朝林家门口,赵某5是被张朝林打伤的,打伤的部位是头部,是用木杵打伤的,是什么原因我不清楚。是王某3打电话告诉我的。11、刘某艳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腊月14日(2015年2月2日)我去威宁县玉龙镇田坝村七组张向向家做客,就看见我家丢失了两年多的一条小狗在张向向家叔叔张某1家,第二天12时许,我和我丈夫白庆平就去张某1家捉狗,去捉他家也同意的,我和白庆平就把狗捉回家喂养。2015年2月8日早上狗又跑到张某1家,当天中午12时许我和白庆平又到张某1家捉狗,张某1就说:”狗你们怎么捉我不管,”张某1家的大狗和他家附近的狗一共五条围着我和白庆平,白庆平就拿着一根木条打了其中一条大狗一下,张某1的妻子骂我,我就和张某1的妻子吵了起来,白庆平就拉我回家了,狗也没有捉走。当天下午18时许,张某1就打电话给白庆平说他家狗被白庆平打了不吃食了,让白庆平今天不管怎样都要去他家看他家的狗,接完电话后白庆平就叫上本组的王某3和我一起到田坝七组,又喊了田坝七组的组长去到张某1家,我和张某1的妻子在张某1家就吵了起来,张某1的妻子提起一条板凳要打我,白庆平就站起来拦着,白庆平刚起来就被张某1一拳打在胸口打了坐下,白庆平站起来又被张某1打了一拳打在嘴上,白庆平就给白庆云打电话叫他喊几个人来,他在张某1家被打,后面七组的组长调解了我们就离开,我们在回来的路上遇到了赵某5、王某4、白庆云他们三人,当时赵某5就问白庆平都打着哪里了,走回去他家,他打着你就如打着我。我们就一起回到张某1家,赵某5他们就进张某1家里面去,我当时在张某1家门外就听见里面的人吵架声音很大(当时张某1家两个儿子都是在外面),其中个子要矮点、身材要胖点的一个手里拿着杵杵,另外一个高点的手里拿着一根木棒,我就见张某1和赵某5要打起来,我担心把事情闹大,就去拉赵某5,我跟赵某5说:“走了”,赵某5刚出门就被张某1家个子矮点、身材较胖的那个儿子用杵杵朝头上打了一下,赵某5当场就被打晕在地,我就喊赵某5,张某1家一家人就跑了,后面我们就打电话把赵某5送去医院了。12、白庆云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白庆平打电话给我让我去田坝村七组天虎家。我问是我一个人来还是叫上几个人。他说叫上几个人来,我在张某1家被人用杵杵栏着了不让出门。我就叫上赵某5、王某4、禄某2我们四个骑着三辆摩托车于20时左右到达天虎家。到达张某1家我们就坐下来了,天虎家、赵某5是站着的。只见张某1家打了赵某5一耳光,我就起来劝说。后面在门外的王某3叫我出来,我就出去了。在门外大约10分钟,赵某5就出了张某1家门,刚出门就被其子用一根杵杵朝左头部打了一下,赵某5当场打昏在地。后面张某1及他家两个儿子就跑了。13、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20时左右,我在赵某5家吃杀猪饭,白庆云到赵某5家找他说大哥白庆平被人打了,于是我和白庆云、赵某5就去了。我到张某1家就看到张某1的妻子和刘某艳在张某1家抓扯。我就和张某4说劝劝她们,改天找村委会调解。我走出张某1家就看见赵某5的鼻子在流血,头部肿了一个包,已经昏迷。后面就找车将他送到医院了。具体怎么打伤的我没有看见。14、张某6的证言:2015年2月8日20时许,张某3明到我家来请我去张某1家他家证明狗已经还了的问题。到张某1家我就说没多大点事,你把狗给人家就算了。但张某1与白某2吵得很凶。后来听外面有人喊打翻了,我出门去看,就看见赵某5昏睡在张某1家门口,当时赵某5的鼻子在流血,头上有个包。后面就找车将他送到医院了。具体怎么打伤的我不知道。15、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实:现场位于威宁县玉龙乡田坝村七组张朝林家门口,现场未发现任何痕迹物证;2016年11月9日在张朝林的带领下载张朝林家老房子厢房门口提取打伤赵某5头部的杵杵(全木质80cm,杵杵头部有一条槽子长10cm),犯罪嫌疑人张朝林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张朝林对作案现场威宁县玉龙镇田坝村七组张朝林家新房子门口进行指认,与现场勘查地点一致。16、关于赵某5损伤程度的初步鉴定说明、昭通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解剖尸体通知书、尸检情况记录、病历证实:赵某52015年2月9日到昭通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额颞顶叶脑挫伤并颅内血肿形成;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顶粉碎性骨折;5、左颞部头皮裂伤;6、脑脊液鼻漏;7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一年。2015年3月10日,威宁县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5的损伤程度进行初步鉴定,赵某5的头部损伤程度暂评定为重伤二级。赵某5左额颞顶多发性骨折(粉碎性),合并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形成,中线结构明显右偏,同侧侧脑室受压等颅脑外伤明确,符合钝性外力致伤形态特征,其颅脑损伤程度较重,在该原发性损伤的基础上继发脑组织坏死软化、颅内感染导致严重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并长期昏迷状态、丧失活动能力并长期卧床及后期继发褥疮形成、肺部感染等,最终因脑功能障碍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鉴定意见已通知死者家属。17、辨认笔录证实:王某3、丁某、赵某6虎、普清英通过对四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指出6号、8号、7号、5号男子(张朝林)就是2015年2月8日在张某1家门口用一根杵杵打赵某5的男子;丁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8号男子就是张某1的小儿子。18、抓获经过证实:晋宁县公安局民警与威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晋宁县经摸排、侦查于2016年10月7日在晋城镇下西街以出租房2楼房间将张朝林抓获。19、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张朝林,男,汉族,1995年2月6日生。赵某5,男,彝族,1983年6月23日出生,2017年2月3日因他杀死亡注销户口。20、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委托单位在介绍案情时误将死者死亡时间2015年7月3日表述为2015年7月4日,导致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时间错误,特此将鉴定意见中死者死亡时间改为2015年7月3日。以下证据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威宁县城乡居民医保普通住院就医结算凭证,用以证实:身份情况、住院费用及报销费用。以下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威宁县合医办函〔2017〕2号函,证实:赵某5经威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销医疗费104942.64元。并明确案件告破后,犯罪嫌疑人民事赔偿资金交回新农合资金库;又经人寿保险公司二次报销27802.99元。上述证据,经过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这些证据互为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朝林故意伤害一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林持木杵将被害人赵某5打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朝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被告人张朝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赵某5的医疗费152346.60元,应由被告人如数赔偿;护理费93.70元/天×67天=6277.90元;丧葬费23733.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根据本案案情,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故酌情给付3000.00元较为合理。以上共计185357.50元,应由被告人张朝林如数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威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销的医疗费,相关部门可依法向被告人张朝林进行追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被告人张朝林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朝林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赵某5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赵某5先动手打被告人亲人,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张朝林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采纳部分。对被告人张朝林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出具不及时及所依据的事实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关系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赵某5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被害人赵某5在未进一步治疗时便已死亡,故不存在鉴定意见出具不及时的问题;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已经尸检、并按程序进行司法鉴定且被告人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人张朝林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朝林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朝林的行为应按刑法二十条二款规定进行担责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事发的不同阶段,案外人白庆平、被害人赵某5与被告人张朝林之父等人之间均有相互伤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张朝林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及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的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朝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朝林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张朝林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朝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朝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医药费等共计185357.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森审 判 员 李苍劲人民陪审员 姜洪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