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4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于晶伟与杨宇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晶伟,杨宇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民初222号原告:于晶伟,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辽阳市宏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辽阳市太子河区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宇霄,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太子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负责人:张立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龙,公司员工。原告于晶伟诉被告杨宇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宇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158908.64元;2.保留原告发生二次手术费用继续诉讼的权利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12时,杨宇霄驾驶小型车沿宏伟区腰乐屯村与原告于晶伟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车损。原告受伤后到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辽阳市宏伟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宇霄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十级伤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5441.48元;护理费:24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36460.83元;复印费:1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3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89.05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超过交强险外,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发生事故时骑的电瓶车,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应提供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据,应该有与挂靠公司的协议及合同,误工时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应提供诊断书,应每周一开,应按10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79.68元计算;交通费每天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3000赔偿;被扶养人累计额不超过相关标准;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被告杨宇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12时,杨宇霄驾驶小型车沿宏伟区腰乐屯村与原告于晶伟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车损。原告受伤后到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髋骨骨折等,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护理人(原告父亲于庆国、母亲赵翠玲),二级护理22天(护理人丁俊)。出院医嘱休息120-180天。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宏伟交警大队作出简易程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宇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晶伟无责任。2016年11月8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于晶伟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2月20日,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徐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于庆国、赵翠玲是我村村民,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只生育一个孩子于晶伟,于子琪(就读于辽阳市第二十一中学)是于晶伟与周凤兰的独生女。于庆国(1951年11月出生)、赵翠玲(1953年9月出生)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2017年1月25日,王金生出具证明,证实于晶伟给其开车。2016年9月9日,辽阳市宏伟区新村街道办事处鹏程园社区出具证明,证明于晶伟于2014年至今该社区租房住。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新村派出所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被告杨宇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辩分别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手术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明3份,租房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伤残评定书及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的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宇宵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宏伟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15441.48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票据进行逐一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441.28元,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按照每日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考虑原告出院诊断及评残日期,误工时长可按170天计算,本院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即每天179元,故原告误工费共计30430元(179元×170天)。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622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给付两人,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计算计:15年×8873元×10%+17年×8873元×10%=28393.6元。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检查费1364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复印费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用,因该项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397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972.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原告于晶伟预交),减半收取17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575元,原告于晶伟承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斯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