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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滕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158号原告:滕某,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乳山市。被告:王某1,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乳山市。原告滕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抚养生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现年12周岁,就读于乳山市崖子镇小学。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现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多年,感情一直很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现年12周岁,就读于乳山市崖子镇小学。现原告以感情不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深厚,近年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滕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依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振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