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关崇新与范开浦、关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崇新,范开浦,关小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456号原告:关崇新,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范开浦,男,195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关小喜,女,1959年3月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关崇新与被告范开浦、关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开浦、关小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开浦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关崇新;2、被告关小喜对被告范开浦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范开浦因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开浦交付借款5000元,被告范开浦出具了由其签名确认的《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关小喜应对被告范开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被告范开浦、关小喜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原告为主张被告范开浦因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范开浦于2013年8月2日写下的并在“借款人”栏签名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今我借关崇新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用于家庭生活周转,特立此据”。原告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尚欠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范开浦与被告关小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及原告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被告范开浦向其借款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具有范开浦在借款人栏签名的《借据》一份,由于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和抗辩,没有证据否定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借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或经原告催还后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止付清时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小喜与被告范开浦是夫妻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其夫妻财产约定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关小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开浦、关小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开浦、关小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关崇新借款本金5000元;二、限被告范开浦、关小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关崇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公告费690元,共715元,由被告范开浦、关小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川雨 来自